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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兰西县公安局接到兰西县人民法院报案,称张**在法院殴打他人,兰西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张**在兰西县人民法院殴打刘**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对原告张**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递交了兰*(城*)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为张**年龄超过70周岁,依法没有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罚款也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追究刘**诬告罪,同时要求刘**赔偿由于诬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赔偿其实际和精神损失268,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西县公安局称,2014年11月18日,接到兰西县人民法院报案,兰西县公安局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张**在兰西县人民法院殴打刘**事实成立。兰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兰*(城*)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张**送达,但张**拒绝签字。因张**年龄超过70周岁,兰西县公安局没有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罚款也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吕**、刘**、杨**的询问笔录,询问开始时间均是2014年11月19日15时50分,而三份笔录记载询问人均是冯**、杨**,记录人刘**,三份笔录询问时间和询问人员均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兰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兰西县公安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兰西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兰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张**提出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兰西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兰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兰西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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