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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发友与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其他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发友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发友,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厅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水库始建于1966年至1990年完工,设计水位147.63米,2003年至2012年库存水位始终在设计标准以下。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负责该水库的日常维护及蓄水、调水工作。原告苗发友与其弟苗发辉于1998年4月15日从孟凡宝处转包土地3190亩,该土地位于王**向水面。2003年因王**蓄水致使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淹,后因水位始终保持在接近设计水位147.63米,致使该地无法继续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厅系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负责全省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监督及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被告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亦属于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赋予其对“王**蓄洪区防洪堤坝工程”这一防洪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及根据当地旱涝情况进行蓄水或开闸放水的防洪排涝机构,故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受诉行政行为。1962年9日27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1986年6日25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王**始建于1967年,至1990年2期工程完工。1966年由黑**计委报中华人**电力部批准,同时报送国**委、国**委,1987年该工程由黑龙江省水利厅报送国家水利电力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批准继续修建,具体设计标准陆续于1989年、1990年由省水利厅报送省计委,该工程严格按照程序审批并按设计水位施工。2003年至今王**库存水位始终在设计标准以下,无超标准存水或向堤坝处泄洪现象发生。被告耕种土地在向水面,即堤坝以里,属于王**正常蓄水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向水面,即堤坝以里。原告在该地块种植玉米等作物及建房属违法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发友上诉诉称:王**是蓄滞洪区,在没有发生洪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非法启用蓄滞洪区,导致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农作物被蓄水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厅辩称,一、黑龙江省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是具有独立法律资格的管理单位,不是水利厅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其调水、蓄水的工作是其单位自有的职责范围,不受水利厅的指导和安排,所以水利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王**是60年代建立的水利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水利工程内的面积不允许作为耕地耕种,本案上诉人违法在库内耕地,是违法行为;三、上诉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虚假事实,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辩称,一、王**不是蓄滞洪区,是经过筑坝维修建成的水利工程是按照水库管理的兼有蓄滞洪功能的大型平原水库;二、苗发友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违法、无效,不具备要求赔偿的法定条件,而且有骗取赔偿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三、王**水利工程的建设适用当时生效执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管理条例》;四、苗发友承包的不是耕地,也不是农村机动地,而是非法承包;五、答辩人调水行为是日常工作,无任何过错。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构代码证;2、黑编(1990)197号、(2014)101号文件。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构代码证;2、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技术批复文件;3、黑水字(1990)第24号文件;3、土地承包合同;4、水位记录;5、安达市水利志有关内容;6、大庆地区防洪工程体系示意图;7、安达市水务局证明材料。

原审原告苗发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转包合同;3、(98)安证字第120号土地转包合同公证书;4、协议书;5、交纳承包费收据;6、证人张**、华*秀证言;7、照片;8、养鱼场照片;9、安达市卧里屯乡保国村证明及调查说明;10、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关于王**滞洪区内运情况说明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水利工程的主要功能是截流明水、青冈截流沟坡积水,设计水位147.63米。上诉人苗发友耕种的土地在王**堤坝内,其耕种的农作物被淹时王**水位在设计水位之下,被上诉人大庆地区防洪工程管理处未采取放水措施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上诉人苗发友要求放水进行耕种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苗发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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