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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肇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上诉人肇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车克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于1995年8月购买本村村民张**砖房三间,当时东邻系张**,同年张**将其所有的二间砖房卖给陈**。2001年陈**又将房屋卖给张**,张**于同年12月1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460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1月持自己书写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707.65平方米。由于双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出现了重叠,2012年4月24日肇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康**、张**、陈**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康**持与张**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登记,被告以该宅基地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被告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康**房屋东侧与东邻张**房屋西侧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没有解决,被告肇东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康**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康**应先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要求被告肇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和张**及陈**三人的原有土地使用证被肇东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因不是“重叠”,而是因造假违法被注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张**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却以上诉人与他人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予登记,属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以土地权属有争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东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出现了重叠”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地测量,上诉人东邻张**变更后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60平方米,比原面积264.63平方米增加了195.37平方米无依据系重叠面积。2、上诉人与东邻张**所取得的土地证书界线与实地界线不符,双方有争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月1日康**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2、2011年9月29日康**证言一份。3、2012年7月18日张**证言一份。4、2012年8月30日张**证言一份。5、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肇政土销字(2012)02号《关于注销陈**、张**、康**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7日康**与张**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3、肇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政土销字(2012)02号《关于注销陈**、张**和康**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已查明张**取得的土地证书是从陈**变更而来,陈**买张志伟房屋时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64.63平方米,变更后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60平方米,所增加195.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无依据;康**提供假协议取得土地证书;经几方现场认定,康**与张**所取得土地证书的界线均与实地界线不符。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注销土地证书不仅是造假问题而且还存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问题,既然土地权属有争议,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引用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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