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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绥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相楠、郭**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绥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郭**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5日根据第三人彭相楠、郭**的林权证登记申请及绥棱县**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绥棱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地块位置图、退耕还林户申请林权、林权证办理公示表,为第三人彭相楠、郭**办理了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承包村委会耕地水田52亩,1998年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刘**耕种10年。2004年4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刘**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彭**、郭**至2007年末,转包费4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彭**、郭**二人在该地块栽了树,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给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1月初原告家人回来收地,发现该地被转包,于同年4月诉至绥**法院。一审败诉后,原告上诉至绥化**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4月21日判决撤销了绥**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刘**与郭**、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彭**、郭**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的5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郭**、彭**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郭**、彭**持有被告发放的林权证未撤销为由未予执行。于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郭**、彭**名下的林权证,但是被告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郭**、彭**名下的绥棱林证字(201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单位担负着对林业造林管护确权等工作,为第三人郭**、彭**办理林权证是被告的工作职责。在办证过程中,是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发包与权属产生纠纷,被告不知情,但被告执行国家政策的同时,也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郭**未答辩。

第三人彭相楠未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状,但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郭**、彭**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2.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帐。证明被告单位对地块进行了实地调查。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彭**的身份事项。4.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介绍信。证明争议的林地系第三人郭**、彭**自家承包田。5.绥棱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彭**与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内容。6.地块位置图。证明第三人郭**、彭**造林的具体位置。7.退耕还林户申请林权、林权证办理公示表。证明第三人郭**、彭**所造林地经过公示程序。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介绍信所写不真实,土地不是郭**、彭**的,而是原告的承包田;对证据5有异议,承包书是彭**与富国村签订的,但土地不是彭**的,过错是富国村造成的。原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郭**、彭**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

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争议地块判决给原告了,但地上附着物没有判,无法执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4靠山乡富国村介绍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系第三人自家承包田,属虚假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内容不真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绥**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查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系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村民,1998年其将自家承包田52亩转包给刘**耕种10年。2004年,刘**以王**的名义与第三人郭**、彭**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同年4月25日,靠山**委会又将原告的承包田与第三人彭**签订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61亩,经营年限30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绥棱县靠山乡人民政府及富**委员会和绥棱县林业局公章,并有彭**签字。第三人郭**、彭**在该地上栽种杨树13542株,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给其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1月初,原告家人回来找刘**要地,发现该地被转包后,诉至法院,后经绥化**民法院裁决,认定刘**与第三人郭**、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郭**、彭**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郭**、彭**未履行,原告申请绥**法院强制执行,因郭**、彭**持有被告发放的林权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郭**、彭**名下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但是被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郭**彭**名下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家的承包地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刘**转包给第三人彭相楠、郭**又由富**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并出具虚假介绍信,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根据富**委会出具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彭相楠、郭**颁发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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