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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奎**理局与崔**注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奎**理局因注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奎**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望奎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望奎县百货大楼为给退休职工开支,于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崔**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01年6月15日本息付清,并将望奎县百货大楼东厢房抵押给崔**,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望奎县百货大楼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望奎**管理处于2002年2月28日将上述抵押房屋给崔**办理了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5月29日,望奎**管理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作出了望房销字(2006)第2号决定,注销了崔**所持有的丘地号为xxx、xxx-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崔**不服该注销决定,向绥化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绥化市建设局认为,崔**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望奎**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是按望奎**管理处的要求提供的手续,虽然缺少转让合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的批准意见,但是这是望奎**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的,责任不在崔**,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绥化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了绥建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望房销字(2006)第2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望奎**管理处不服绥化市建设局的复议决定,认为其作出的注销决定是正确的,于同年8月14日向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化市建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望**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6)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绥化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绥建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绥化**民法院,市中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绥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到市中院申请再审,被市中院予以驳回。崔**仍不服又申诉至黑龙**民法院,省高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黑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绥化**民法院(2008)绥中法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书;撤销绥化**民法院(2007)绥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望**民法院(2006)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望奎**管理处的起诉。随后望奎**管理处于2011年7月8日根据绥建函(2011)9号关于《绥建复决(2006)1号复议案件的复函》的建议,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u0026ldquo;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u0026rdquo;,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同时,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公开竞拍,在缺少转让合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批准意见的前提下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房管处主任办公会研究,作出了望房销字(2011)第xx号决定:注销崔**所持有的丘地号为xx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崔**于2011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1)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崔**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崔**不服,上诉于绥化**民法院,市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绥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望**民法院的判决。崔**仍不服向绥化**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绥中法申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了崔**的再审申请。崔**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黑行监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绥化**民法院再审。绥化**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绥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绥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望**民法院(2011)望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望**民法院重审。另查明,丘地号为xxx和xxx-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发证机关为望奎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盖章处印有望奎**管理处证照发放专用章。望奎**管理处于2013年10月份变更为望奎**理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持有的望房权望奎县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房产证的颁证机关是望奎县人民政府,望奎**理局仅是填发机关,望奎**理局无权注销望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望奎**理局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望奎**理局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望奎**理局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奎**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望奎**理局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能,被注销之房产证的发证机关是望奎县房产局,故其注销崔国军房产证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注销行为是超越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望奎**理局只是房产证的填发机关,而望奎县人民政府才是颁证机关,望奎县房产局无权注销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该行为是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望奎县商务局未答辩,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书和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9号复函;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城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崔**与百货大楼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屋产权原始档案。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国军的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产证和对应的土地使用证;2、望奎**理局2006年作出的注销崔国军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和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补充决定;3、2006年5月31日百货大楼出具的收回崔国军房屋产权的通知;4、2004年7月20日望奎县百货大楼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5、绥化市建设局作出的绥建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7、望奎县房产局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8、五次诉讼的法院判决书;9、法制在线节目视频光盘。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望奎**委员会的通知(望编发(2001)xx号);2、望奎**委员会文件(望编发(2007)xx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持有的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房产证,填发机关是望奎**理局,而颁证机关是望奎县人民政府,望奎**理局无权注销望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其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另外,望奎**理局在作出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失效,但望奎**理局仍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作出注销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望奎**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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