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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润雪**)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华润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0日,原告被华润雪花啤**安达市分公司招聘为装卸工,后华润雪花啤酒(哈尔滨)安达分公司被第三人兼并。2006年4月9日,原告在外库装车时摔伤,后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被告未予受理,因此2007年3月12日到安达市信访局上访。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时效,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安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达市政府维持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下发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在2013年安达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确定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又未缴纳诉讼费,为此,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原告仍未交,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身份明确、地址具体,且原告同意缴纳诉讼费,故依法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证人董**、潘**出庭证实2006年4月9日在外库装车时受伤、有安达市信访局证明及证人李**出庭证实2007年3月12日前曾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予受理,为此,原告到安达市信访局上访,要求确认其工伤,故原告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在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原告孙**应为“39岁”,身份证号应为“232303196804233414”而被告给写成“29岁”,身份证号写成“2323021968042”,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仅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时间为依据,认定原告工伤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而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该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认定工伤,本人提供的申请书中提出的受伤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根据调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请假在家休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劳动部门将孙**的年龄及身份证号误写,不影响对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哈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孙**在法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信访部门的登记资料只能体现孙**自己的陈述,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期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2006年4月9日受伤,有证人董**、潘**的证言及医院的诊断书为证;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有证人李**的证言以及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将被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份证号写错,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及2006年4月华润雪花啤酒厂安达分公司的工资表;2、2006年4月份华润雪花啤酒厂安达分公司的考勤表;3、2006年4月10日的请假审批单;4、工伤申请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黑**军医院2006年4月10日诊断书一份;2、2006年4月26日手术诊断书;3、2006年9月1日诊断书;4、2006年11月16日核磁共振报告;5、2007年11月19日哈医大住院病志一份;6、2006年11月21日哈**顺医院住院病志一份;7、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8、证人董**出庭作证证言;9证人潘**出庭作证证言。

原审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哈尔**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安达市信访局出具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于2006年4月9日受伤,于2007年3月12日前曾向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未予受理,该事实有证人董**、潘**、李**的证言以及安达市信访局的证明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将被上诉人孙**的年龄及身份证号均写错,属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哈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润雪**)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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