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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林口县龙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文诉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荣*于2014年12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政府(以下简称龙爪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2页、证明材料4份、图片证明8份,申请赔偿龙爪镇政府于2013年汛期排洪给其造成的损失,龙爪镇政府未给予答复,故诉至本院。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林口县水务局及林口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塘坝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就是非合法利益受到伤害。

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塘坝虽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但不能说明原告的财产是不合法的,行政机关也没有这个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林**务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依据县防汛指挥部、黑龙江省水利厅文件确认,涉诉的塘坝属于险坝;2、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厅文件的要求塘坝工程存在险情的,责任人空库度汛确保汛期安全;3、因该塘坝闸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库内水位距塘坝坝顶距离30厘米左右,已经出现险情;4、该大坝坝后坡大面积滑坡,所以县防汛指挥部要求该险坝空库度过危险期。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一纸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应该出具现场的具体情况。

第三组证据,龙爪**指挥部和龙爪镇政府及水利站出具的两次放水的情况说明。证明确定在2013年7月根据塘坝所有人的反应涉诉塘坝闸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第一次用两台柴油机水泵抽水,第二次原告用铁板把水库闸门框挡住,水库水位再次蓄满,超汛期限制水位,因水位已近坝顶,坝后坡出现滑坡现象,因为溢洪道过高无法实施泄洪,所以在大坝的左侧,也就是北侧,最低点开一道临时泄洪。

原告认为,涉案塘坝是否是险坝,应以当时的水位测量为准,没有现场的照片,光用一纸说明,不能说明当时的险情。

第四组证据,林口县公安局及龙**出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证明两次泄洪结束后,原告到林口县龙**出所报案,要求追究曲**的责任,鉴于此,林口县龙**出所依法调查核实。两份证据证明经林口县公安局龙**出所查明,在2013年7、8月份防汛期间涉诉的塘坝水位超过安全水位出现重大险情,被告两次在场参加和见证曲**泄洪过程。

原告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对刑事方面的决定,与行政行为无关;其次、公安机关不能处理民事方面的避险;第三、公安机关是在三次放水之后调查的,放水后鱼都没有了,无法实施调查,被告无法证明现场的险情情况。

第五组证据,林**象局出具的2013年7-8月份的气象资料,能够看出2013年7月中下旬出现了大量的降雨,从而证明黑龙江的夏汛期产生大量降雨,导致涉诉的塘坝出现险情。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降水量的记录,不能由此认为涉案塘坝就是险坝,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放水行为合法。

第六组证据,林**(2013)7号文件及黑**(2013)197号文件,两份文件均要求小塘坝出现险情均空库度汛,保证汛期安全。本案塘坝第一次放水接近坝顶30厘米,第二次接近坝顶。该塘坝存在险情,应该空库度汛,被告是合理泄洪。

原告认为,政府的文件是法律问题,本案是事实问题,不能用法律问题证明事实问题。

第七份证据,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2013年11月1日对曲士兰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9日对曲士兰、孟**、于强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5日对顾**的询问笔录;七页照片。证明事情经过。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笔录均不真实;对七页照片无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发生险情,县级指挥部有权确认是否属于险情;《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

原告认为,对被告实施条例没有意见,但证明不了事实问题。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承包位于林口县龙爪镇泉眼塘坝(水库),于2012年5月30日投入水蛭363条、2012年6月10日投入小鲫鱼1000条、各种鱼苗6500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月、8月下达命令,指派孟*、曲**对原告承包的水库进行三次放水,放跑了原告几十万条鱼苗、水蛭,给原告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孟*、曲**两人的放水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行政机关被告承担。被告所实施的放水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份证据,原告与水库业主曲**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水库由原告经营管理,水库里的水蛭和鱼类由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第一,双方的租赁的所谓水库是塘坝,该塘坝在水务部门没有任何手续,作为防汛主管部门不知道双方的租赁,防汛都是对曲士兰下达的;第二,无法体现水蛭和鱼类都归原告所有。

第二份证据,镇政府的两份证明,证明曲士兰放水行为是受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主要证明了被告作为防汛指挥部依法行政并不是指示曲士兰放水,而是要求曲士兰将塘坝的水位达到防汛的要求。

第三份证据,三次放水之后原告财产受损失的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认为,第一,该证据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提供的图片一无法证明三角铁是被何人拧断,图片三说明经过被告的两次泄洪后塘坝内有大量鱼,至于曲士兰在塘坝打捞鱼和被告无关;图片五说明原告擅自将闸门焊死,从而导致无法泄洪,引发险情,至于6、7、8图片不是被告实施,被告对两次放水情况说的很清楚,至于闸门怎么坏的被告不清楚。图片八2013年6月11日显然是别人打捞放跑鲫鱼,显然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两次放水是2013年7月份。图片9、10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泄洪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份证据,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向水库的所有人缴纳的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两份收据缴纳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认为,1、这个塘坝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备案,所以作为曲**是否租赁给原告,被告不清楚;2、防汛针对的是塘坝所有人,是否租赁和本案被告无关。

第五份证据,1、林口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证明一份;2、姚*证明;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4、通达钢材经销部票据;5、一份关于水蛭报导说明。证明原告在林口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购买了65300尾各种鱼苗,费用2990元,鱼药205元,在姚*处购买1000斤鲫鱼,花费7500元。买鱼类的运费300元,买一块铁板750元,报刊登录水蛭的收益计算标准。

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1、该部分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水产技术推广站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2、证人的证言存有异议,另外原告所举的铁板一块实际充分说明该塘坝人为用铁板把砸门封死,导致泄洪无法进行;3、金土地养殖生态园广告,只是起到广告作用,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上述证据,说明被告监督曲士兰泄洪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鱼灭失,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所诉的所谓“损害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直至其提起诉讼已经一年半之久。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你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是为诉讼需要而臆造的。

首先被答辩人所述的塘坝在林口县水务局没有任何备案审批手续,所养殖的水产品没有在水产站办理水产养殖手续,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益非为合法权益,因此其所述是为诉讼需要而臆造的。

三、答辩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防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林口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据《黑龙江省水利厅文件》要求:该塘坝责任人空库运行,保证汛期安全。然被答辩人对此视若罔闻,仍然将该塘坝高水位运行,因闸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溢洪道太高无法泄洪。为此作为塘坝的所有人曲士兰主动向林口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险情,为保证下游水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被答辩人监督指导塘坝所有人曲士兰将塘坝泄洪。而且被答辩人也在场参加,因此答辩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合法行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答辩人所实施的是合法行为,显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要求你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100万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法律意义上应当赔偿的合法利益,其损失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付荣*于2012年3月27承包了案外人曲**所有的位于林口县龙爪镇泉眼村的塘坝,开展水产养殖。2013年6月—7月间,被告根据汛期的实际情况结合黑龙江省水利厅下发的黑**(2013)197号文件的要求,为保证下游水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通知案外人曲**对其所有的涉案塘坝进行泄洪,曲**接到通知后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及付荣*的陪同下泄洪两次,独自泄洪一次。本案原告认为该泄洪行为损害了其财产权益,向林口县公安局龙爪镇派出所控告曲**故意损害财务。林口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应当追究曲**的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后付荣*于2014年12月16日向林口县龙爪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荣*于2014年12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林口县龙爪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两页、证明材料四份、图片证明八份,申请龙爪镇政府于2013年汛期排洪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付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付荣*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条规定“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林口县龙爪镇政府作为直接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防洪防汛工作的一级政府,在涉案塘坝的水位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为保证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知塘坝的所有人采取泄洪措施,是严格按照国家防洪防汛抢险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所采取的紧急抗洪抢险措施,履行政府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指导及紧急避险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荣*关于要求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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