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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申请撤销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绥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绥芬河市规划局再次做出新的行政行为,重新对原告刘**房屋性质进行确认为商服一案,经牡丹**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河市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根据本案原告刘**申请,对绥芬**划管理局作出的绥规字(2014)1号《关于对刘**房屋使用性质确认申请的批复》作出复议决定:u0026ldquo;撤销绥芬**划管理局作出的绥规字(2014)1号《关于对刘**房屋使用性质确认申请的批复》u0026rdquo;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绥芬河市政府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绥芬河市规划局确认房屋性质一案,因不服绥芬河市规划局的绥规字(2014)1号确认决定,依法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之后,认为绥芬河市规划局所作出的确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再单纯依据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内容为准对刘**的房屋性质进行确认,于是作出了撤销绥规字(2014)1号的复议决定、因被告只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而没有责令绥芬河市规划局重新作出确认决定,所以绥芬河市规划局不再作确认决定,使原告的房屋性质没有定论,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解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责令被申请人绥芬河市规划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故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份证据、绥芬**划管理局绥规字(2014)1号文件。证明绥芬河市规划局在认定原告房屋性质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份证据、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绥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一、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绥芬河市规划局对刘**的房屋确认为住宅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也认为不能再单存依据刘**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为准对刘**房屋适用性质进行认定;三、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即履行责令绥芬河市规划局重新作出对刘**房屋性质进行确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购买了绥**龙小区7号楼101室,后该小区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本案原告向绥芬**划管理局提出认定其所有的位于春龙小区7号楼1楼101室房屋使用性质为商服的申请,绥芬**划管理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绥规字(2014)1号关于对刘**房屋使用性质确认申请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本案原告不服,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6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绥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绥芬**划管理局作出的绥规字(2014)1号《关于对刘**房屋使用性质确认申请的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复议的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应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u0026ldquo;责令绥芬河市规划局再次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重新对原告房屋性质进行确认为商服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无权干预行政部门的职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绥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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