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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绥棱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彭**因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望奎

上诉人诉称

县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郭**、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系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村民,1998年其将自家承包田52亩转包给刘**耕种10年。2004年,刘**以王**的名义与第三人郭**、彭**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同年4月25日,靠山**委会又将原告的承包田与第三人彭**签订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61亩,经营年限30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绥棱县靠山乡人民政府及富**委员会和绥棱县林业局公章,并有彭**签字。第三人郭**、彭**在该地上栽种杨树13542株,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给其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1月初,原告家人回来找刘**要地,发现该地被转包后,诉至法院,后经绥化**民法院裁决,认定刘**与第三人郭**、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郭**、彭**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郭**、彭**未履行,原告申请绥**法院强制执行,因郭**、彭**持有被告发放的林权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郭**、彭**名下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xxxxxxx7号林权证,但是被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郭**、彭**名下的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家的承包地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刘**转包给第三人郭**、彭**,又由富**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并出具虚假介绍信,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根据富**委会出具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郭**、彭**颁发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xxxxxxx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郭**、彭**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绥棱县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虚徦证明材料办理的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林权证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办理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林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告把我自家承包田给二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上诉人郭**、彭**办理林权证是我们单位的工作职责,二上诉人与王**就土地发包与权属产生纠纷,我们不知情,办证过程是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帐。3.常住人口登记卡。4.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介绍信5.绥棱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6.地块位置图。7.退耕还林户申请林权、林权证办理公示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绥化**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根据绥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徦材料,为二上诉人郭**、彭**办理了林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该林权证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上诉人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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