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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理局与闫宝海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理局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理局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闫宝海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8日原告闫**与案外人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以80,000.00元购买于**所有的位于安**牧局院内面积为270.68平方米房屋一处,2003年8月11日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8290。2010年5月7日该房屋被安**牧局强行拆除。期间原告以安**牧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民事诉讼终结。安**牧局于2010年6月24日向安达市建设局提交了一份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照的申请,安达市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照申报不实、程序违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房屋产权过户的办理条件。据此安达市建设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安**(2010)25号《关于注销闫**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安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安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闫**00018290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出上诉,绥化**民法院以(2013)绥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同一事实仅更改了适用的法条(即原法律为二十五条,后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又作出了安住建政发(2013)46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安住建政发(2013)46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安住建政发(2013)46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绥化**民法院以(2014)绥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安达**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下发了安**(2014)9号文件,撤销了闫**00018290号、于**00007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照。原告闫**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下发的安**(2014)9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于**00007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闫**是在案外人于**已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购买其房屋的,且经被告安达**理局依法审查、评估后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房屋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原告闫**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予撤销,但无证据证明主张成立,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达**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安**(2014)9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于**00007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达**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达**理局上诉称,1、上诉人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安达市**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房屋档案等证明材料,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与核实后作出的撤销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的。2、被上诉人闫宝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为了偷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交易价格,提交虚假材料,损害国家利益,明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该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其与于**合法交易,并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产权证,被上诉人属善意取得。上诉人仅凭国有资产部门的说明为依据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档案材料、送达回证、公告各一份;2、闫宝海与于**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房屋交易价格评估审批表一份;4、安达市畜牧兽医局安**(2014)36号“关于撤销于**、闫宝海房照的申请”文件;5、安**房产管理局安**(2014)9号“关于撤销闫宝海00018290、于**00007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文件;6、安达市**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7、2014年8月20日安达市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一份;8、《房屋登记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宝海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档案材料一份;3、于**与安达**房地产房屋买卖契约;4、争议房屋原始照片;5、安达市建设局安**(2010)25号、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住建政发(2013)46号及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安**(2014)9号文件各一份;6、安达市人民法院(2012)安法行初字第8号、(2014)安法行初字第1号、绥化**民法院(2013)绥行终字第6号、(2014)绥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7、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传票一份;8、证人于**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持有的安房权证朝阳街字第00018290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是上诉人安达**理局,而颁证机关系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理局无权撤销安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作出的安**(2014)9号《关于撤销闫**00018290号、于晓丹00007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闫**不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安达**理局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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