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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公司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料总公司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料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匡**,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胡**,原审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肇东**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冈**公司争议地块位于哈尔滨铁**东站货场院内,该货场西侧为肇东市正阳北三道街(该街南北走向),货场院内临正阳北三道街东西走向共有二条铁路专用线,北侧一条为玻璃厂铁路专用线,南侧为煤建线(也称16线)。另有一条油走线从滨洲正线牵出后向西北方向通往石油库院内。双方多年争议的地块是煤建线(16线)及两侧的土地使用权。1963年3月14日,省煤建公司决定在肇东县成立煤炭联合中转组,负责青冈、兰西、三肇地区各非铁路沿线煤炭进货,同年12月6日撤销了中转组。1964年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搬迁至正阳北二道街北头办公。1980年搬迁至与原告争议地块煤建线(16线)南侧,先后于1983年、1985年、1991年修建办公室、门卫室及30吨地秤,西侧约50米为原告肇**公司门卫室房屋。1976年8月10日,肇**炭公司与肇东站签定一份《货场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铁路方面将货物9线与新牵出线分歧道岔岔尖处起至9线二十一号钢轨末端长150米换给肇**炭公司,将肇**炭公司煤建专用线(16线)土挡起向东150米长换给铁路。1979年7月12日,肇**炭公司与肇东站又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为方便肇**炭公司、青冈、肇州、兰西几县煤炭公司进煤接卸,肇东站和铁路装卸作业所负责建线及材料,占用肇**公司货场,从21号钢轨末端向西修190米线路到北三道街路口,线路建成后由肇**炭公司负责线路维修和管理,卸车费由铁路收取。线路接完后,从1982年至今,始终由肇**料公司负责养护并交费。又查明,1999年8月26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证明,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位于肇东市正阳三道街靠近铁路线的二层办公楼,因其欠债已被拍卖给个人。原告肇东**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冈**公司产生纠纷后,青**料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与哈尔滨**工务段签订一份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交费1957元,公章为u0026ldquo;黑龙江省青冈**公司u0026rdquo;。2006年9月1日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一份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公章为u0026ldquo;黑龙江省青冈**公司u0026rdquo;。2006年6月22日,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又与让胡路工务段签订一份专用线设备重点改造协议,更换了双方争议铁路的钢轨及砼枕。1999年肇**公司向肇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肇东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肇国用(1999)镇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青冈**公司遂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经**、绥化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判决:1.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有20日做出(2003)肇行初字第19号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绥行终字第43号判决维持了原判。3.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绥中法行终字第16号判决维持了43号判决。之后,第三人青冈**公司以诉争的140米铁路线及沿线土地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原告**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维持了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原告肇东**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南侧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主要依据黑**产公司与地方国营玻璃厂修建铁路专用线协议及黑**产公司与肇东县工业三科土地移交书,而该依据中没有任何青冈**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青**总公司自1980年起至争议前一直使用该土地。绥化市人民政府依据黑龙**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1980年由省燃料出资建肇东铁路专用线,总长度190米,其中青冈县140米,肇州县50米,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为青**料公司。1999年8月24日、10月28日省燃料总公司又给本案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铁路专用线场地是占肇**建公司货场,省燃料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绥化市人民政府依据省燃料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上铁路专用线(煤建16线)为1980年省燃料公司投资修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绥化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料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0年取得确权土地使用权后就一直使用该地的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绥化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绥化市人民政府对肇东**责任公司与青冈**公司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黑龙**总公司于1980年出资从原肇东工业三科取得土地,取得后自三道街向东接煤建线终点(土档)修了190米铁路专用线,建成后省公司将其中140米专用线连同两侧土地交付给青**公司使用至今。青**总公司请求确认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南侧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应予支持,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黑龙**公司证明;2、肇东市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图、肇东镇局部地籍图;3、哈尔滨铁**专用线平面设计图;4、证人王**证言;5、省土产公司与肇**业三科协议书、省土产公司与肇东玻璃厂协议书;6、肇东县肇东镇土地利用现状图;7、肇国用(镇92)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肇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9、肇东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公建房屋用地执照;10、肇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证书wf字第xxxx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2、争议地块图;3、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4、铁路让胡路工务段证明及说明各一份;5、维修线路合同书4份及缴费票据;6、证人冯**和张**的证言;7、省燃料公司99年8月24日证明和99年10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8、省燃料公司流通志323页记载复印件一份;9、青**公司在国税局被注销的证明;10、肇东政府给绥化国土局对此案确权意见的函;11、肇**料公司1989年5月22日形成的章程;12、肇东市土地测量图显示木材场的位置;13、原肇国用(镇97)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证;14、燃料公司三道街西门卫房屋产权证;15、青冈**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公函各一份;16、关于对青**料公司铁路专用线核定产权的批复;17、证明证人冯**是铁路退休工人的证明一份;18、证人冯**出庭作证。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2、2005年7月27日省燃料公司证明;3、2005年9月23日哈**路局公路段绘制的青冈**公司专用线产权认定示意图;4、2005年1月25日第三人与哈**路局、哈尔滨工作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书;5、2005年9月28日哈**路局、工务段为第三人出具的发票;6、2006年6月22日第三人与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专用线设备重点改造协议;7、2006年8月14日让胡路工务段支付更换钢轨、砼枕的费用4万元;8、2006年9月1日青**总公司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书;9、关于对肇东**公司专用线核定产权的批复;10、2006年9月10日肇**总公司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11、1978年8月15日黑龙江**东仓库与原肇东县工业三科签订的协议书;12、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青**公司在肇东的中转站货场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的证明;13、1983年5月原肇东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向第三人驻肇东办事处颁布的公建房屋用地执照;14、1991年7月肇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1991年8月24日土地管理费收据;16、肇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wf第xxxx号鉴定书;17、1976年8月10日肇东站与肇**建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18、1979年7月12日肇**公司与哈**路局大庆车务段肇东站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19、原**道部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20、1992年6月30日肇国用(镇92)字第xxxx号国土使用证;21、1999年10月19日肇国用(99镇)字第xxxx号国土使用权证;22、(2003)肇行初字第19号、(2004)绥行终字第43号、(2006)绥中法行再终字第16行政判决书;23、肇政土销字(2005)第02号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主要依据黑**产公司与地方国营玻璃厂修建铁路专用线协议及黑**产公司与肇东县工业三科土地移交书,而该协议及土地移交书中并没有u0026ldquo;青冈**公司u0026rdquo;的字样,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青**总公司自1980年起至今一直使用该土地,故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u0026ldquo;青冈燃料自1980年起至争议前一直使用该土地,该土地不是肇东燃料1963年借用给青冈**中转站土地u0026rdquo;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玻璃厂专用线设计图、肇东站与原肇**建公司1976年8月10日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及1979年7月12日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的内容看,处理决定中认定u0026ldquo;由玻璃厂专用线设计图及《货场互换协议》附图证实《货场互换协议》中的铁路与争议土地上的铁路专用线非同一线路u0026rdquo;证据不足。黑龙**总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24日、1999年10月28日、2005年7月27日、2006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冈**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料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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