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肇**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因绥化**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绥中法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肇**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阚**、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青冈**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青冈**公司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因青冈**公司与肇东**责任公司争议地块位于肇东市正阳北三道街路东,玻璃厂铁路专用线南侧,东至土**司东墙附近,南至原三科供应站及二轻供应站北墙外,面积10800平方米,铁路专用线总长度190米。该铁路专线为1980年省燃料公司投资修建。依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料公司主张其使用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及其南侧土地权利予以支持,其土地使用范围应为北至铁路专用线路北侧,东从其140米铁路专用线的东侧起点南北与土特产公司东围墙平等划一直线为界,南至肇东工业三科供应站及肇东**供应站北墙,西至三道街南北路口。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然人具有通行权。该范围内涉及的肇东**责任公司的门卫室土地暂不确权,待房屋产权明晰后,由肇东市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2.青冈**公司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有土地转让手续;3.争议范围内涉及肇州、兰西两县燃料公司未提出确权申请,故涉及的东西50米铁路专用线及其南侧至肇东**供应站墙北的土地暂不确权。青**公司提交与霍辽源土地使用协议,主张此范围内的土地权利不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肇**有限公司诉称:肇东**责任公司于1955年迁址到现在肇东市北一道街至三道街位置。当时,青冈、兰西、肇州非铁路沿线县城都在肇东有驻在组,租借民房或自建简易房在火车站内接卸煤炭。1963年3月省煤**司决定成立煤炭联合中转组,青冈、兰西,肇州三县继续使用原告公司货场中转。当时地点在现在土特产公司仓库以东货场内,一道街路的西部分。在1979年肇东站和铁路装卸部作业所同肇**公司商量,使用燃料公司货场和铁路外线向西接一段线路。接完线路后,肇东煤**司要使用三县借用的货场及办公室,三县驻在办迁至诉争地块,共同使用该地块,而产权依然归肇东煤**司。1999年肇**料公司向肇东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并核发了肇国用(1999)镇字第0097号国土使用证。第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1.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3)肇行初字第19号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绥行终字第43号判决维持了原判;3.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绥中法行终第16号判决维持了43号判决。青**公司以诉争的140米铁路线及沿线土地归其所有为名要求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认为绥化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查证据期间,原告向绥化市人民政府递交证据时,市政府工作人员以提交证据过期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越权作出铁路专用线确权决定,申请撤销,到省政府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维持了绥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决定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南侧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不是青**总公司1963年借用肇**公司的土地。青冈**公司于1958年在肇东设立煤炭中转站。原办公地点在铁东青冈商业办事处,存煤地点在肇东站货物处院内。1964年搬迁至正阳北二道街北头,现土特站东墙外。1980年搬迁到正阳北三道街路东玻璃厂铁路专用线南侧现在位置。该地是黑龙**总公司为给非沿线燃料公司修铁路专用线,由省燃料总公司于1980年出资从原肇东工业三科取得的,取得后自三道街向东接煤建线终点(土挡)修了190米专用线。建成后省公司将其中140米专用线连同两侧土地交付给青**公司使用至今。该场地1977年以前是黑龙**公司肇东仓库的部分场地,1978年8月肇东**员会决定该场地移交给工业三科使用。1980年黑龙**总公司从工业三科取得后又交付给青冈**公司使用;2.青冈**公司是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人;3.青冈**公司是该地房屋、地秤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争议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南侧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青**总公司述称:1.诉状中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对确权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140米铁路专用线不享有产权;(2)据原告诉状中与“肇东站签订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之后,又于1979年在21号钢轨末端处向西修了190米线路到北三道街路口”的诉称,证明原告所称的190米线路修建的时间是1979年,而黑龙**总公司修建的190米线路,修建时间是1980年,位置是在肇**建公司互换给肇东站16线上150米土挡起修建的,位于16线上。据此,原告所称的190米线路与黑龙**总公司修建的190米线路,是两条专用线,不在一条铁路线上。2.诉状中诉称确权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确权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黑龙**公司证明。证明1980年由省燃料出资建肇东铁路专用线,总长度190米,其中青冈县140米,肇州县50米。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为青**料公司;2.肇东市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图、肇东镇局部地籍图。证明青冈燃料中转站肇东燃料货场位置;3.哈尔滨铁**路专用线平面设计图。证明该铁路专用线占用土特产仓库而不是占用肇**公司土地;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工业三科有偿取得土特产仓库部分土地使用权;5**产公司与肇**业三科协议书、省土产公司与肇东玻璃厂协议书。证明土地来源;6.肇东县肇东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工业三科物资站位置;7.肇国用(镇92)字第18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肇**公司位置;8.肇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324)。证明1991年青冈**公室经规划部门批准;9.肇东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公建房屋用地执照。证明地上建筑物及房屋所用权人为青**公司驻肇办;10.肇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证书WF字第0508003号。证明地磅为青**公司所有。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黑龙**总公司后来又出具了新的证明将该证据作废;对证据2证明图本身无异议,对地点确认有异议,第三人使用这个地方装卸煤。对证据3有异议,玻璃厂建铁道线,与本案诉争的线路无关,是另一条线;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是证实另一条线路;证据5土产公司与工业三科协议,与青**公司无关系,没有任何青**公司的字样,约定的土地无法确定是该案争议的土地;证据6与本案毫无关系;证据7肇东燃料公司的位置不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得了的,标注的位置不对,面积不对;证据8只能证明建房,不能证明土地的归属;证据9只能证实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而不是整个货场的土地;证据10所证明的秤是否合格,计量是否标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

第三人认为,对被告确权所依据的10组证据无异议,证据确凿,真实有效。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货物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证明原互换的线路是从土挡起以东的线路,这150米原是肇**料公司的,两侧土地自然是该公司的;2.争议地块图。证明互换协议16线和9线的位置,16线从土挡起接出190米线路到三道街路口,为互换协议作辅助说明;3.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证明此争议的190米线路是由肇东站和肇**公司签订协议接的线路,产权与青**公司毫无关系,不属于青**公司;4.铁路让胡路工务段证明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肇**公司多年来由工务段维修线路931米,含争议线路140米,否则肇东线路长不够931米,尽管否认不具有确权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争议线路含在肇东931米线路之内;5.维修线路合同书4份及缴费票据。证明争议线路140米连同线路共931米,一直由工务段负责维修,是同肇**公司签订的协议。管理和缴费都是该公司,并对工务段出具的证明作出进一步补充证实;6.证人冯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这两名同志都是铁路部门的建线当事人和知情人,是部门领导,证明接线的原因、经过和出具的材料,说明线路使用费,卸车费由铁路部门收取,如果是青冈线路,铁路部门怎么能收取;7.省燃料公司99年8月24日证明和99年10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8月24日证明是省燃料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是由当时经历和熟悉情况的老同志回忆后给出具的,非常真实。之后青冈证明的是不熟情况的留守领导给出具的,所以这份证明矛盾百出,并且他说不知道中转站及分支机构和边界划分的事;8**料公司流通志323页记载复印件一份。证明1963年3月14日在肇东成立煤炭联合中转组,负责这几个县煤炭进货,占地肇**公司货场。同年撤销后也是从沿线肇**公司进货,继续使用我公司货场;9.青**公司在国税局被注销的证明。证明青**公司实际已解体,多年没有任何业务经销,肇**公司给绥化国土局提供了青冈地上附着物全部转卖顶账给个人的房产资料。缴税户头被注销,没有任何往来,中转站已撤,不具备争议主体资格;10.肇东政府给绥化国土局对此案确权意见的函。证明提出了对此案的疑点和看法,按法定程序应由肇东政府确权的意见并建议暂缓确权;11.肇**料公司1989年5月22日形成的章程。证明当时煤炭、木材、石油三家公司是一家为煤业建筑器材公司肇东分公司,木材场在该公司货场内;12.肇东市土地测量图显示木材场的位置。该图说明木材场在燃料公司货场内涵盖争议土地,那时争议土地就是该公司开发利用的使用货场;13.原肇国用(镇97)字第0013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肇**公司下属商店取得的,此土地附图位置面积与青冈提出的争议地块图面积重叠3000多平方米,可见争议的地块是完全错误的;14.燃料公司三道街西门卫房屋产权证。证明在争议地块内具有肇**料公司有产权的地上附着物;15.青冈**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公函各一份。证明原青**公司342平方米办公楼已拍卖给个人,现不是青冈的房产,并有法院公函为证;16.关于对青**料公司铁路专用线核定产权的批复,说明先前给第三人出具的批复无效;17.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冯某某是铁路退休工人;18.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为了增加铁路的效益,增修了16线。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也是第三人要提供的一个证据,正是这份证据有力的证明原告对诉争的140米铁路专用线不享有产权,这两个线肇东站是9线,与肇**建公司16线的产权互换,后边的附图标的也非常清楚,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互换位置不真实,省燃料公司出资接了190米线路,不是争议的线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维修的是自己的铁路线,不是第三人的140米铁路线;对证据5原告所交的维修费是维修他自己单独接的190米的铁路线,不是本案争议的140米铁路线;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不能推翻确权所依据的省燃料公司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物流志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9有异议,这份证据是2006年7月2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是内部文件;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4产权证是肇**公司在本案确权土地上建的房屋,属于侵权,第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对证据15有异议,把这个土地和我们的房屋转让和拍卖给他人,说明土地使用权属于青**公司,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也是青**料公司的;对证据16有异议,本案是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铁路专用线产权只是一个依据,不能用这两个批复证明我方使用的140米铁路专用线无效;对证据17有异议,冯某某的身份不清楚。

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共有四组:第一组10份证据:证据1.原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证明第三人在哈**路局肇东站有一条专用线;证据2.2005年7月27日省燃料公司证明,证明由省公司投资在肇东县修建了190米铁路专用线一条,其中青**炭公司140米,肇**公司50米,证明第三人享有的专用线的位置,取得时间,长度;证据3.2005年9月23日哈**路局公路段绘制的青冈**公司专用线产权认定示意图,该图证明第三人的专用线为16线,共计140延长米;证据4.2005年1月25日第三人与哈**路局、哈尔滨工作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书,证明维修的专用线产权属第三人,佐证了铁路名称表中**料公司在肇东县有一条铁路专用线,长度为140米,已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证据5.2005年9月28日哈**路局、工务段为第三人出具的发票,证明第三人已向哈**路局和工务段支付了维修第三人所有的铁路线的维修费;证据6.2006年6月22日第三人与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专用线设备重点改造协议,证明让胡路区负责为第三人对140米专用线享有产权;证据7.2006年8月14日让胡路工务段支付更换钢轨、砼枕的费用4万元;证据8.2006年9月1日青**总公司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书,证明合同中为确保第三人设备良好的约定,证明专用线属第三人所有,维修费用计算栏内写明了,维修的长度为140米;证据9.关于对肇东**公司专用线核定产权的批复,证明专用线190米线中的50米的专用线已交付给原**建公司;证据10.2006年9月10日,肇**总公司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的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证明原**建公司专用线为50米。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据11.1978年8月15日黑龙江**东仓库与原肇东县工业三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确权土地在1980年前先由省土特产公司肇东仓库使用,后由肇**三科使用;证据12.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青**公司在肇东的中转站货场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的证明,证明自1980年后确权土地由省燃料公司从原肇东县工业三科有偿使用后交给第三人使用的;证据13.1983年5月原肇东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向第三人驻肇东办事处颁布的公建房屋用地执照,证明第三人已合法使用确权土地;证据14.1991年7月肇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取得确权土地使用权后在宗地上建造180平方米的办公室;证据15.1991年8月24日土地管理费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向肇东市土地部门交纳基建占地费;证据16.肇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WF第0508003号鉴定书,证明第三人已合法使用确权土地。第三组证据共3份:证据17.1976年8月10日,肇东站与肇**建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证明互换后,肇**建公司取得九线与新牵出线分岐道岔岔尖处起至二十一号钢轨末端150米专用线的产权;证据18.1979年7月12日,肇**公司与哈**路局大庆车务段肇东站签订的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证明肇**公司享有产权的190米专用线,于1979年在九线21号钢轨末端修建的;证据19.原**道部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证明九线上190米专用线的产权归原告。第四组证据4份:证据20.1992年6月30日肇国用(镇92)字第18960号国土使用证,证明改制时原告未取得确权土地使用权;证据21.1999年10月19日肇国用(99镇)字第0097号国土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确权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22.(2003)肇行初字第19号、(2004)绥行终字第43号、(2006)绥中法行再终字第16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享有确权土地的使用权;证据23.肇政土销字(2005)第02号决定,证明原告对确权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在申请确权时没有提交,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1协议书中没有任何青冈燃料公司字样,不能作为确认该案土地的证据使用,证据12省燃料公司的证明书,省燃料公司开过相反的证明,证明归肇东燃料公司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它证据第三人确权中未提交,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证明190米专用线兰西、肇州、肇源、青冈四家共同使用。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来都向我方提供过,我方只采纳了哈尔滨铁**路专用线平面设计图,对其余的证据我方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是本案的源头,能说明这条铁路来由。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我们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均已进行了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黑龙**公司证明,因该公司后来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证明,将该证据作废,故不予采信;证据2肇东市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图、肇东镇局部地籍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6证实肇东玻璃厂铁路专用线土地来源、建成位置,不是本案争议的线路,不予采信;证据7肇国用(镇92)字第18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肇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青**公司驻肇东中转站办公用房经规划部门审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肇**理处公建房屋用地执照,证实青**公司驻肇办事处办公用房有合法手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肇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书是真实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冯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对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省燃料公司证明二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8省燃料公司流通志,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税局证明青**公司缴税户头被其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至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肇东燃料**房屋产权证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15青冈**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七台**区法院公函,证实青**公司驻肇东中转站办公用房及相应工地已拍卖给个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6哈**路局工务处批复不予采信;证据17哈**路局大庆车务段肇东站证明冯某某身份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三人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及铁路专用线名称表是真实的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共有4组23份,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均已提交给被告,被告采纳了部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该四组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该四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重复。因此,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肇**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冈**公司争议地块位于哈尔滨铁**东站货场院内,该货场西侧为肇东市正阳北三道街(该街南北走向),货场院内临正阳北三道街东西走向共有二条铁路专用线,北侧一条为玻璃厂铁路专用线,南侧为煤建线(也称16线)。另有一条油走线(19线)从滨洲正线牵出后向西北方向通往石油库院内。双方多年争议的地块是煤建线(16线)及两侧的土地使用权。1963年3月14日,省煤建公司决定在肇东县成立煤炭联合中转组,负责青冈、兰西、三肇地区各非铁路沿线煤炭进货,同年12月6日撤销了中转组。1964年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搬迁至正阳北二道街北头办公。1980年搬迁至与原告争议地块煤建线(16线)南侧,先后于1983年、1985年、1991年修建办公室、门卫室及30吨地秤,西侧约50米为原告肇**公司门卫室房屋。

1976年8月10日,肇**炭公司与肇东站签定一份《货场装卸线路产权互换协议书》,铁路方面将货物9线与新牵出线分歧道岔岔尖处起至9线二十一号钢轨末端长150米换给肇**炭公司,将肇**炭公司煤建专用线(16线)土挡起向东150米长换给铁路。1979年7月13日,肇**炭公司与肇东站又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线路接线占地协议书》,为方便肇**炭公司、青冈、肇州、兰西几县煤炭公司进煤接卸,肇东站和铁路装卸作业所负责建线及材料,占用肇**公司货场,从21号钢轨末端向西修190米线路到北三道街路口,线路建成后由肇**炭公司负责线路维修和管理,卸车费由铁路收取。线路接完后,从1982年至今,始终由肇**料公司负责养护并交费。又查明,1999年8月26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证明,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位于肇东市正阳三道街靠近铁路线的二层办公楼,因其欠债已被拍卖给个人。原告肇**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冈**公司产生纠纷后,青**料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与哈尔滨**工务段签订一份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交费1957元,公章为“黑龙江省青冈**公司”。2006年9月1日与哈**路局让胡路工务段签订一份企业专用线维修养护合同,公章为黑龙江省青冈**公司。2006年6月22日,青冈**公司驻肇东中转站又与让胡路工务段签订一份专用线设备重点改造协议,更换了双方争议铁路的钢轨及砼枕。1999年肇**公司向肇东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了肇国用(1999)镇字第0097号国土使用证。第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1.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有20日做出(2003)肇行初字第19号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绥行终字第43号判决维持了原判。3.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绥中法行终字第16号判决维持了43号判决。第三人青冈**公司以诉争的140米铁路线及沿线土地归其所有为名要求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原告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维持了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于是原告肇**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140米铁路专用线南侧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主要依据黑**产公司与地方国营玻璃厂修建铁路专用线协议及黑**产公司与肇东县工业三科土地移交书,而该依据中没有任何青冈**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青**总公司自1980年起至争议前一直使用该土地。绥化市人民政府依据黑龙**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1980年由省燃料出资建肇东铁路专用线,总长度190米,其中青冈县140米,肇州县50米,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为青**料公司。1999年8月24日、10月28日省燃料总公司又给本案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铁路专用线场地是占肇**建公司货场,省燃料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绥化市人民政府依据省燃料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上铁路专用线(煤建16线)为1980年省燃料公司投资修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绥化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