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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兰西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兰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为汪某某颁发的绥兰林证字第2300307095号林权证,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为汪某某、于某某、王*、王*某颁发了绥兰林证字第2300307095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一月8日原告从兰西县兰河乡汪某某、于某某、王*、王*某处购买了原兰河乡红胜砖厂使用权,他们将黑兰集(1996)字第145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2006年10月23日,以上四人已向兰西县林业局申办了共有的林权证,当时林权证所确定的林带地址就是红胜砖厂建设用地。2014年11月11日,四人将该树转让给了原告,因砖厂土地属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四款之规定,兰西县林业局为以上四人颁发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以上四人及原告均向兰西县林业局申请撤销林权证,但林业局拒不撤销。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汪某某等四人办理林权证时,并没有说明该地块属于工业用地,在发证公示期间,红胜村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我们收到起诉状后,经过我的调查才知道此地块早在1996年时就已经登记为工企用地。所以兰西县人民政府2006年颁发林权证时,不了解之前还有一个土地证。

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2006年汪某某等四人办理林权登记是的档案一份,证明为汪某某等人办理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原告认为,土地证是在1996年颁发的,而林权证是在2006年才颁发,批准建设用地在前应以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准,不能一块土地两种使用性质。

原告为提出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证一份,证明1996年该块土地即确认为工企用地。

证据二、原告与汪某某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三、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汪某某等人颁发的林权证这一事实违反了土地利用规划。

证据四、汪某某等人与红胜村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书。其中第十条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状态。

被告认为,我们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建设用地转变为林业用地是否受到限制法律没有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但汪某某等四人违反其与红胜村所签定的买卖合同,在此基础上申请改变土地状态所引起的一切行为应予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汪某某等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其真实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3月2日,兰西县人民政府为兰西县兰河乡红胜砖厂颁发了黑兰集建字(1996)第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0月10日,该砖厂卖给汪某某、于某某、王*、王*某等四人,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乙方(购买方)购买的是制砖厂,不得改变因生产取土需要以外的土地状态u0026rdquo;;2006年10月23日汪某某等四人向兰西县林业局申办了此地块的林权证;2014年11月11日汪某某等四人将该地块数目转让给本案原告;2015年1月8日汪某某等四人将红胜砖厂转卖给本案原告后,原告认为该地块应为建设用地,汪某某等四人申办林权证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兰西县人民政府依法不应擅自改变土地规划,多次要求被告撤销林权证无效后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兰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为汪某某颁发的绥兰林证字第2300307095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某某等四人,违反合同约定,向兰西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兰西县林业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林权证,此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兰西县人民政府绥兰林证字第2300307095号林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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