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姜**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被告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综执限拆字(2012)第109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如你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到本院正式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贾**证言,贾**在证言中表示其知晓张**律师曾就本案在2012年10月到北**院要求立案,但张**律师现已死亡无法核实,且此证言又属间接证据,故不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曾向北**院申请立案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上诉称,2012年9月24日,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9日委托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代理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现在超过起诉期限是有原因的。是法院不给立案造成的。
上诉人姜**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出面为其作证,同时提交了刘**证言,以证明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未超起诉期限的证据,应在一审立案时提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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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