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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崔**与肇东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崔**不服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崔**及崔**的委托代理人邓丽丽、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车克君、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第三人李**的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将所有权为崔**的座落于肇东市肇兰街六委五十一组的117平米房屋变更到李**、李**名下,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20120002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崔**诉称:崔**、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崔**、崔**、崔**、第三人崔**。崔**、柳**先后于1997年、2004年去世,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肇东市北山路三间大砖房及两间小砖房,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第三人崔**将该遗产卖给第三人李**、李**夫妻,第三人李**、李**串通肇东**理处的工作人员,利用变造的崔**的身份证,在崔**未到房产处签字的情况下,将房产的产权变更到第三人李**、李**名下。肇东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李**的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为第三人李**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程序及内容合法,应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首先,第三人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产证、买卖合同书,经审查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经过转让评估,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内容合法;其次,从程序上看,被告严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书面材料,有产权产籍档案足以证实程序合法。三、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作人员与李**、李**串通,变造崔**身份证,在崔**没到房产处签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举证责任。四、原告应举证证明崔**、柳**、李**之间的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其与第三人李**系夫妻关系,李**是第三人崔**妻子李**的侄女。李**夫妻于2009年从崔**、李**夫妻处购买了其居住的位于肇东市肇兰街五十一组的面积为117平方米的房屋,崔**明确表示该房系其父母生前赠与其与妻子李**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争议,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都是崔**提供的,办理过程虽有瑕疵,但其系善意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后,第三人李**、李**投入8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起180平方米的猪舍,房屋价值已提高到13万余元,原告虽有权要求撤销产权登记,但不应损害第三人李**、李**的权益,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李**一致。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产权查档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地产买卖合同

6、国有土地使用证;

7、崔**、李**、李**、李**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8、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9、房屋转让评估报告单;

10、房产测绘报告单;

11、业务审批表的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房产部门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申请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内容和程序是合法的。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有异议,称其父亲已去世,三份证据是假的;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李**、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房屋确实是以3.6万元购买,房产档案中崔**的身份证是崔**邮寄给我们。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肇东市人民法院证明一份(原件),以证实崔**与李**、李**就崔**、柳**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肇东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证明一份(原件)、大连**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崔**于2004年8月26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崔**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实第三人李**、李**通过变造的身份证、伪造的买卖合同将崔**、柳**的遗产变更到二人名下。

被告及第三人李**、李**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实2009年9月18日崔**的妻子李**收到李**的购房款36000元;

2、汇款手续费收据三份,以证实李**的房款已付;

3、照片9张,以证实争议房屋的现状。

三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5、7,因其系买卖双方伪造,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争议房产原系三原告崔**、崔**、崔**与第三人崔**的父母崔**、柳**所有。崔**、柳**先后于1997年、2004年去世,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肇东市肇兰街六委五十一组117平米房屋。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崔**管理并使用,后第三人崔**将该房租给其妻侄女第三人李**、李**夫妇。2011年12月31日,在遗产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崔**将该房产以其去世父亲崔**的名义卖给第三人李**、李**夫妻,并到房产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产权变更到第三人李**、李**名下。2012年1月6日,第三人李**领取201200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夏季,三原告得知该房产被卖,于2014年7月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崔**、李**、李**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与肇东**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确认崔**与李**、李**就崔**、柳**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三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李**的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系根据第三人李**、李**的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无原产权人崔**申请,且崔**已于1997年去世,同时有肇东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崔**与李**、李**就崔**、柳**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为第三人李**、李**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严格审核,致使争议房屋违法登记在第三人李**、李**名下,应予撤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三个月,三原告称系于2014年10月在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李**、李**名下,被告与第三人无证据否认此事实,应当认定三原告于2014年10月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三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李**的产权号为201200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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