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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里**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里**因不服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被上诉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黑河市人民政府依据2009年10月1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启动了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工作。2012年8月21日,房屋征收部门致函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将拟征收项目纳入相关计划;2012年9月29日对拟征收项目发布征收通告,开始房屋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工作;2012年10月17日对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布;2012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公示、选定的通知》,并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示;2012年11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过过半数被征收人投票选择后选定黑河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将《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0日。2013年2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在现场张贴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说明报告》,对拟被征收人反馈的意见进行说明。2013年2月26日,黑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黑**院二期工程E区一砖厂住宅楼拟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10月10日进行了公告,公告确定的签约与搬迁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50日内(2013年10月11日u0026mdash;11月30日)。

被征收人里*福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在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30日,黑河**办公室与原告里*福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协议中包含了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34.08平方米的砖简易房,并在协议中按每平方米500.00元给予了补偿。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与黑**院就果树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要求解除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市房屋征收办与其解除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2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黑市政征字第(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中对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34.08平方米的砖简易房未给予补偿。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该房屋征收前就已搬离了被征收房屋。原告与黑河**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黑河**公室就对被征收房屋内的暖气等部分设施进行了拆除。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误将被征收房屋的门窗、阳台、板棚、砖棚以及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砖简易房等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1:2的标准给予补偿,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黑河市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黑河**办公室是黑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解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作出的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因与黑**院就果树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而该果树不是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附属物,亦不在此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评估程序违法及遗漏补偿项目的情形。故原告以征收主体违法、被告无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评估程序违法及遗漏补偿项目等理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规定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并按规定预留了产权调换房屋、提存了补偿款,故被告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并未给原告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但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未依据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的部分附属物及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砖简易房拆除的行为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里*福要求撤销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部分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里*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里**上诉称:黑河**办公室下发的2013年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所有住宅楼的附属物补偿,并没有做出任何附属物视为违章建筑的批文。而2014年黑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却没有砖简易房的补偿。上诉人与黑河**办公室签订过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与黑**院已经达成果树补偿协议,说明黑河**办公室与黑**院是一个统一的征收房屋体系,但因黑**院给予的果树补偿不合理,2013年10月上诉人与房屋征收办解除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做出的《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驳回原告里**要求撤销黑河市人民政府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黑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及其附件程序合法。依据2009年10月1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市启动了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工作。2012年8月21日,房屋征收部门致函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关于黑**院二期工程E区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纳入相关计划的函》;2012年9月29日对拟征收项目发布征收通告,开始房屋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工作;2012年10月17日对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布;2013年2月26日黑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黑**院二期工程建设E区一砖厂住宅楼拟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2012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公示、选定的通知》,并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示;2012年11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过过半数被征收人投票选择后选定黑河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将《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0日;2013年2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在现场张贴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说明报告》,对拟被征收人反馈的意见进行说明;2013年4月23日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10月10日,公告对该项目开始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于当日在现场张贴了黑河市政府关于征收的公告、决定、评估公示表、征收补偿方案、回迁楼户型图等有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动员会对补偿原则、政策进行宣讲,明确房屋评估期为7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征收范围内设征收现场办公室现场解决问题,征收现场设置公示栏,《学府家园回迁楼分户表》在公示栏内持续公示,做到公开透明。房屋征收部门在奖励期限内每一个奖励时段都向被征收人告知奖励标准及补偿政策,保证被征收人的知情权。2、黑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示表》公示期间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在搬迁奖励期限内,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约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如与黑**院就果树(果树不在征收范围内)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并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约定与其解除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经征收部门多次做工作,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机关按照《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上诉人如选择货币补偿,其总金额为152,963.90元,如选择产权交换可在黑河市开发路西侧、电业街北侧地段房屋选择57.36平方米至115.85平方米不等,结算价差方式按照《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产权调换房屋选号原则是按签约时间先后顺序选择楼层楼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依据充分。我单位适用的法规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

认为本机关下发的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黑河学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树苗清查明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有漏项,在决定中没有砖简易房,附属物补偿没有达成协议。原审被告在送达《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后,在诉讼期限内就把原审原告的附属物都拆了,包括屋内门窗、地板、装修、暖气等。这些没有给补偿,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8月21日,房屋征收部门致函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关于黑**院二期工程E区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纳入相关计划的函》;2、2012年9月29日对拟征收项目发布(2012)第4号房屋征收通告;3、2012年10月17日发布《对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布的通知》;4、2012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黑**院二期工程建设E区一砖厂住宅楼拟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的函》;2013年2月26日黑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黑**院二期工程建设E区一砖厂住宅楼拟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5、2012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公示、选定的通知》,并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示;6、2012年11月7日发布《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过过半数被征收人投票选择后选定黑河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7、2013年4月23日房屋征收办作出《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及风险评估报告》;8、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9、对原审原告本人的证据有:原审原告申请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申请书、《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及送达回执、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原审原告里*福的笔录等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黑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里*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院二期建设用地E区一砖厂住宅楼房屋征收项目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益项目,上诉人所属的房屋及砖简易房在该征收范围内,但上诉人所属的砖简易房没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果树不是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附属物,亦不在此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解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作出的黑市政征字(2014)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将上诉人房屋的部分附属物擅自拆除,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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