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其在起诉期内行使了起诉权,不存在超时效问题,起诉状日期改为2015年6月3日是应一审法院要求所为,不应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10月8日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殷**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