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被告孙吴**管理局向第三人孙吴县**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批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孙吴**管理局(以下简称物价局)向第三人孙吴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作出的价格批复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9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物价局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海**司作出了孙**(2014)《关于孙吴县海峰热电价格批复》。原告刘**认为,该批复与其有利害关系,作出的价格批复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物价局向第三人海**司作出的价格批复违法并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海峰热电供热价格的批复》即孙**(2014)46号文件中第四条、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供热费收费标准。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河市区城市供热价格的批复》黑市政字(2012)36号第二项:“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部分,每超过0.1米,加收基础热价的3%......”的执行。根据我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这一价格的调整应举行听证会,而被告一直延用(2009)13号文件,所参照的标准为已作废的2005《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的标准。该文件的制定明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黑河市城区的价格标准制定本辖区的供热标准也超出了属地管辖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物价局向第三人海**司作出的价格批复违法并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并没有提及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部分收取供热费一事。后经黑河**管理局请示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建设厅及省人大法制委,答复是:是否收取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部分供热由地方自定,省里不做统一规定。故**管理局于2011年以黑市价(2011)57号批复可继续收取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部分供热费。黑河市政府又于2012年以正式文件黑市政字(2012)36号规定,收取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费部分供热费。这里要说明的是:是否收取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部分供热费,是由上级部门规定的,不在属地制定收费价格之内。据此,我局作出的价格批复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四份证据:

1、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2、孙**(2014)第46号《孙吴县物价局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峰热电供热价格的批复》,证明,被告依据的2012第36号文件和2011年57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说明了超高费收取参照2005《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该文件已经作废,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

3、黑市价(2011)5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违反法律规定,黑河市物价局无权制定辖区以外价格,所适用参照的法律也已经废止了;

4、黑市政(2012)第36号文件,证明,被告所依据的该文件只适用于黑河市城区,不适合全市也不适合孙*,被告依据该文件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被诉文件的制定是经过请示,并经上级主干部门同意的,参照2005年省供热条例只是参照计算方法。黑河市物价局的价格批复对全市均有约束力。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出三组证据:

1、黑龙江省价格目录、《价格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证明,(1)、物价局对制定辖区内的供热价格有法律依据,(2)、新供热条例没有提及非居民建筑超高部分收取供热费一事,(3)、听证会只制定价格,超高费不属于听证范围;

2、孙**(2009)36号文件、黑市价字(2011)57号文件、黑市政字(2012)36号文件、孙**(2014)46号文件,证明,孙吴县现行供热价格在2009年召开过听证会,经县政府常委会备案审批,此标准一直延用至今,(2014)46号文件规定的超高部分收费标准是依据黑市价字(2011)57号文件、黑市政字(2012)36号文件,没有以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为依据,收取非居民超高费是上级部门规定的,不在属地价格之内;

3、(2015)黑中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取超高费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认为,被告延用2009年的价格文件规定,就不该制定新的2014年价格文件规定,2009年已经由县政府批准,2014年的价格文件没有经县政府批准,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除孙**(2014)46号文件以外,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物价局根据第三人海**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关于海**公司供热价格的批复》,批复内容前三项仍延用按照上年价格标准外,增加了第四项内容,即;“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供热费标准……”。是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河市区城市供热价格的批复》(黑市政字(2012)36号)第二项:“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部分,每超高0.1米加收基本热费的3%.....”。制定的。该文件实施后,海**公司以此为依据,于2015年6月向本案原告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纳供热费及超高部分的欠费,刘**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物价局向第三人海**司作出的价格批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吴**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孙吴县**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孙吴县城市供热价格进行定价指导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制定辖区供热价格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14年9月30日制定的孙**(2014)46号关于海峰热电供热价格批复时所依据的是《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河市区供热价格的批复》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即:“必须将调整后的.....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供热费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这一公示义务应由第三人海**司完成,第三人对该公示内容不进行公示,不能作为该项收费的依据。此价格批复适用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行政秩序的良好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孙吴**管理局向第三人孙吴县**责任公司作出的孙**(2014)46号《关于海峰热电供热价格批复》中的第四项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