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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拘留处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塔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拘留处罚一案,塔**民法院作出(2015)塔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进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对我做了训诫处理。29日我被带回塔河。同年12月1日,被告以塔*(信)行罚决字(2014)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安置,于2014年11月18日和29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塔河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本人陈述、辩解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塔河县公安局塔*(信)行罚决字(2014)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3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未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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