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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呼玛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呼玛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初,呼**院收戴民起诉状。原告诉称:从1985年下半年至2013年末,我向呼玛县民政局查找退伍兵档案整整28年,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档案已经找到,我要求呼玛县民政局对我进行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28600.00元;路费、食宿费、误工费45389.84元;补发一年的退休金18415.56元;晚就业四年造成工龄减少,补发工资39283.20元,以上四项合计131688.6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戴*曾于2006年1月4日就该案向本院提出过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呼玛县民政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万余元,本院已对此做出了相应判决。戴*本次起诉的诉求与原诉求部分重叠,属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u0026rdquo;本案戴*最迟在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就已经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现在才提出赔偿,远远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戴*上诉称:原呼**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呼玛县民政局把我的档案丢失的行为违法,但没有支持我的赔偿要求。事实上我从1985年开始,始终在寻找档案,直到2013年4月找到档案,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期间的损失是随时发生的,直到找到时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中院给予立案审理,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在2006年1月4日第一次向呼**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标的额确与本次诉讼的标的额部分重叠,但在2006年二审判决之后发生的寻找档案的费用不在生效判决羁束内。且呼玛县民政局具有保管档案的法定行政职责,由于其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直到2013年4月由本人通过各种方式找到档案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赔偿时效,故原审不予立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玛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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