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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并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2日,其一家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房局)强制拆除。(2015)松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松**房局执行强制拆迁。2015年5月17日,张**向松**房局书面申请,要求其将上述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松**房局于同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张**应依法走诉讼的途径。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松**房局非法拆除张**一家房屋应承担的行政责任;2、恢复涉案合法房屋的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松**房局承担。

松**房局原审辩称,1、此次强制拆除行为系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进行的合法拆除。2、此次强制拆除行为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执行函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而非由松**房局组织实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所称松江住房局于2014年12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实系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据的执行行为,张**请求恢复原状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现张**提出要求松江住房局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但并未提供松江住房局具有已被确认违法的加害行为的证据,不符合起诉要求。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慧诉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根据法院强制执行函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但未提交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非法拆除上诉人一家房屋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恢复涉案合法房屋的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应针对明确而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并未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交加害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少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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