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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系久**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久**司注册登记在本市浦东新区,属于浦**保局管辖范围。冯**于2014年8月29日,在工作时被模具压伤左腕。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腕外伤、左尺桡骨下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冯**于2014年12月22日向浦**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浦**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2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浦**保局向久**司和冯**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久**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久**司注册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冯**与久**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浦东人保局认定冯**是在工作过程受伤并无不当。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浦东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该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东人保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久**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久**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久**司负担。判决后,久**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久**司诉称,本案中,第三人冯**系因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中看电视导致受伤,并非因为专心工作导致受伤。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认定冯**为工伤,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工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浦东人保局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冯**述称,同意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工作中并未看电视,其系因工作导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调查记录、实地调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冯**于工作时间,因操作上诉人车间的机器,被模具压到手腕,导致受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程序亦属适当。上诉人虽主张第三人系因看电视导致手腕被模具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本人存在过失,亦不足以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久**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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