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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五人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村某生产队某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户主为张**,张**系张**长子,马**系张**配偶,张**、张**、马小*系张**、马**的子女。张**在涉案房屋中出生、结婚、生子,后因工作需要调离至外地。1986年1月,张**携家属回乡,张**申请将涉案房屋扩建并获批准,建房用地家庭成员登记为张**、张某某(张**配偶)、张##(张**次子)、杨某某(张**)、张**(张**)及本案张**等五人,立基人口共计十人。因涉案房屋遇拆迁,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墩镇政府)动拆迁办公室与张**等五人及张##一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在张**等五人不知情也未经张**等五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张##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5年2月不顾张**等五人反对将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张**等五人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车墩镇政府未经张**等五人同意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车墩镇政府赔偿张**等五人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217,874元并按相关标准支付张**等五人补偿安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等五人起诉要求确认车墩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墩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张**等五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车墩镇政府认为其系基于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除,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张**等五人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等五人的起诉。张**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五人诉称,其五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共同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车墩镇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强制拆除了上诉人享有份额的房屋。上诉人原审除了提交涉案房屋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还提交了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照片等作为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审以实体上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理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墩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等五人诉请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车墩镇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损失217,874元并按相关标准支付上诉人的补偿安置费用。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上诉人所称的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过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因上诉人诉请的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未被法院确认违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起诉,亦缺少事实根据。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标的物,因此,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张##签订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即可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而无需进行上诉人所述的强制拆除。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其共有产权,可另案寻求救济。由于上诉人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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