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8月19日其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处得知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道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全家的合法权益。另外,张**所在居委会干部说张**方曾向政府开口补偿人民币5,600万元,其他居民也跟着说到8,000万元。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松江住房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二、赔偿张**5,60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松江住房局承担。

松江住房局原审辩称,1、张**作为***户家庭成员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户曾经于2008年10月29日以其户主***的名义向上海**民法院提起(2008)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松江住房局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案松江住房局提供的证据中即包括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张**的起诉早就超过2年的期限。此外,***户的另一家庭成员陈**也曾于2014年8月提起(2014)松行初字第7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被法院驳回起诉。2、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法核发的,合法有效。张**作为***户家庭成员要求赔偿5,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佳慧之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佳慧的起诉。张佳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诉称,上诉人系于2015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核发的,***系于2008年提起(2008)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诉讼,上诉人当时尚未成年,也未参加2008年的庭审,无从知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陈**并非***户家庭成员,其提起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最晚在2008年11月即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期限。且***户的陈**也曾就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过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诉请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判决赔偿上诉人5,600万元。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上诉人2015年8月向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期限。上诉人要求赔偿5,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少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