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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亮、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13年4月17日,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公司作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认定该房屋业主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规搭建行为。闵行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9日前往上述房屋处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查,确认丁**在上述房屋天井内擅自搭建建筑物,该建筑物长约6.2米,宽约2.4米,扣除阳台长约3.4米,宽约1.5米,搭建的建筑面积约为9.78平方米。上述建筑物的搭建未办理审批手续。闵行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丁**作出沪闵房管附违认古字(2013)第0199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丁**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的房屋,现被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将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后,请及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并将《认定书》送达丁**。

原审另查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已将上述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丁敏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闵行房管局作出的《认定书》行政行为;2、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关于附有违法建筑认定事项的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闵行房管局作为闵行区的房屋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职权依据充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物(2009)200号《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闵行房管局经过现场查勘,认定丁**房屋天井内有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并适用《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闵行房管局作出被诉《认定书》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丁**诉权或起诉期限,丁**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对于闵行房管局所持丁**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丁**提出其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系为防范隔壁精神病人扰民的必要措施,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搭建违法建筑物的合法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原审回避了上诉人的相邻人系历史性精神病人长期肇事扰民,相关部门束手无策以及涉案房屋短期内多次被转卖,老房缺乏安全保障系数等事实,且相关部门均没有可以制约精神病侵害相邻人的法律途径。原审认定事实简单、适用法律滞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所在小区因一楼隔墙过矮搭建防盗设施的情况普遍,上诉人在相关部门束手无策情况下只能自我保护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书》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行房管局辩称,从现场事实调查和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过现场查勘调查作出《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搭建理由并不能否认违法建筑的存在,对上诉人小区内其他违法搭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经过事实调查作出了相应的违法建筑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的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调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涉案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经现场调查询问作出被诉《决定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以自我保护进行改建行为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认定书》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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