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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伟成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伟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伟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巢**于2015年3月18日向松**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15年3月3日上午松江区xx镇xxx路敬老院内接报实际案由为着火、侵权的110接处警回执单和处理结果的信息。松**分局认为巢**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同月23日告知巢**进行补正。巢**提交补正材料后,松**分局于同年4月16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答复期限,次日告知巢**延期到同年5月14日前予以答复。期间,松**分局于同年4月10日向涉案火灾报警人高*、冯*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高*、冯*分别于同月10日、30日答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理由是涉及个人信息。同年5月11日,松**分局认为巢**所申请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征求相关人意见后,针对申请人的两项申请,分别作出了编号:沪公松(2015)第00000006-1号《告知书》、第00000006-2号《告知书》,认为巢**申请的110接处警回执单和处理结果的信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巢**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松**分局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6-1号、第00000006-2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松**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巢伟*在申请书中所述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松**分局收到巢伟*的申请后,认为巢伟*所申请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征求相关人意见后,作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松**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巢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巢伟*的诉讼请求。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巢伟成上诉称:松**分局提供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即使属于个人隐私,因涉及公共利益也应当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其本人自身生活,应当公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个人信息本身就具有隐私性,上诉人巢伟成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向权利人征询意见决定不向巢伟成公开,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是真实的,不公开该信息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沪公松(2015)第00000006-1号、第00000006-2号《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认定巢**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经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巢**对《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告知其补正。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作出被诉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但是,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巢伟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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