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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莱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6月5日,邹**为其父***、母***办理户口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号***室迁入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弄***号4B室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新**出所要求邹**提供迁入地的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事后邹**提供了迁入地的房产证,新**出所为邹**的父母办妥户口迁移。

2015年7月,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不需要提供迁入地的房产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分局)坚持要求邹**提供迁入地的房产证并以《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户口办理程序规定》)为依据。公**分局要求邹**提供户口迁入地的房产证,增设户口迁移许可条件,违反了《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分局以《户口办理程序规定》作为依据,但该依据与上位法《户口登记条例》有冲突,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公**分局要求其迁入父母户籍递交房产证复印件行为违法。

公**分局原审辩称,首先,邹**为父***、母***办理户口至新**出所,申请人应该是邹**的父母而不是邹**,新**出所考虑邹**的父母年事已高故未持异议;其次,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本案的被告是新**出所而不是公**分局。关于《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它是继1958年出台的《户口登记条例》遇到实际问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户口迁移上遇到许多实际问题,如:个人产权房被侵犯、户主未同意户口迁入等问题,有必要制定《户口办理程序规定》。该《户口办理程序规定》是对《户口登记条例》未尽事项的补充,不是冲突,其目的是完善和保障户籍管理规范的发展,是向社会公开的对上海市所有人的户籍管理一视同仁规范性文件。综上,邹**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邹**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6月5日邹**父母***、***本人填报《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申报户口迁移,嗣后,新**出所为两名申请人办理了户口迁移。故邹**诉请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提供材料等配合义务的事项,与邹**并无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此外,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新**出所,而不是公安长**局,经原审法院释*,邹**仍坚持己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的起诉。邹**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邹**诉称,上诉人父母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安长**局需要提供的是上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故上诉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多次让上诉人在“申请人”一栏签名,表明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户主,户主户口簿内需迁入人员,户主当然可以成为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故户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和《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格式化《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也可看出申报户口事项应当向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而非向派出机构。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公安长宁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户口迁移申请人系上诉人父母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作为房屋产权人配合其父母进行户口迁移,故上诉人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户口办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系至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进行登记,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邹**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请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公安长宁分局要求上诉人迁入父母户籍递交房产证复印件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上诉人的公安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和《户口登记条例》,未提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上诉人父母***、***《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上诉人签署的《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向新**出所申请户口迁移,并非向公安长宁分局提出申请,因此,要求上诉人迁入父母户籍递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应是受理***、***户口迁移申请的新**出所。《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新**出所是法律授权具有承担办理***、***户口迁移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现上诉人未以办理户口迁移的新**出所为被告,而以公安长宁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起诉被告不适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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