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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房局)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要求获取徐**房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等必备五大项许可文件,根据规定拆迁机构应具备合法资质,并出示相关合法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徐**房局向姚**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姚**已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答复。后徐**房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徐**公开复(2015)第39-3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载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徐**房局答复姚**,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姚**对答复意见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答复意见。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答复意见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姚**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徐汇住房局据此答复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据此徐汇住房局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徐汇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姚**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姚**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审核作出拆迁许可过程中,必然获取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现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作出答复意见称公开该信息并非其职责权限范围,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复议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其并未制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公开该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姚**申请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公开核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拆迁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收到上述申请,按照内容描述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作出答复意见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于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予保存,故应由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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