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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等十二人因要求确认擅自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因三林塘港(上南路-三林塘水闸内闸)河道整治工程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桥街***号房屋在该许可证范围内。

江**等十二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祖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桥街***号,根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系祖屋的产权人及继承人。2007年10月,三林镇政府对其祖屋所在地块实施动拆迁,三林镇政府声称其祖屋作为当年“私改”过的公房拆除,不予补偿。三林镇政府在2009年1月未出示当年“私改”的合法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祖屋是公房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其祖屋拆除。江**等十二人认为,三林镇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林镇政府擅自拆除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桥街***号祖屋的行为违法。

三林镇政府原审辩称,其根据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持有公房租赁凭证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江**等十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江**等十二人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林镇政府系该地块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是其履行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案江**等十二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三林镇政府是拆迁人并应当对江**等十二人予以安置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补偿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江**等十二人若认为三林镇政府应当对其安置补偿,应遵循相应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主张,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江**等十二人的起诉。江**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等十二人诉称,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实施三林塘港整治项目系履行社会公共事业管理的职能,被上诉人系为了公共利益擅自拆除上诉人祖屋,系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原审诉请并未提出安置补偿的诉求,仅要求判决确认擅自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改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祖传房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便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也不一定就是行政行为。本案系动拆迁行为,被上诉人系依据合法的拆迁许可证,与持有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江**等十二人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擅自拆除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桥街***号祖屋的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属公有房屋,由公房管理部门租赁经营。上诉人凭1951年6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应先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在涉案房屋的公有房屋属性未被否定前,上诉人尚不拥有涉案房屋权利,因而,上诉人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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