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义诉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漠河县人社局)劳动行政管理一案,已由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吴**于2012年向漠河县人社局申请退休,经漠河县人社局审查,认为吴**的档案年龄未到退休时间,并口头告知吴**。吴**对此答复不服,多次到漠河县人社局提出户口和身份证与档案年龄不符,当时填表不是吴**本人填写,对就业登记表的年龄误差不认可,吴**多次上访。2013年9月4日漠河县人社局对吴**上访档案与实际年龄不符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吴**于1962年7月12日出生,1986年参加工作,1986年原始知青就业底册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就业时间均与档案一致。根据劳**(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款规定和黑劳社发(2007)12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2013年7月25日大兴安岭地区人社局作出了关于漠河县吴**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维持了漠河县人社局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适用性问题。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与制定主体的权能不符,不应适用于本案。而且在原告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最早的档案是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含混岗知青)档案认定表,该表显示原告出生年月是1962年,但原告的档案内城镇青年登记表、从业青年职工工资定级审批表、从业青年晋升半级工资定级审批表、从业青年职工工资定级审批表、一九九一年粮油调价变动表、从业青年标准工资登记表显示的年龄和该表不一致,且原告档案内的身份证、户籍簿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上的身份证号码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2年7月12日。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生于1962年,不到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主要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2年7月至原告退休期间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漠**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吴**的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漠河县人社局上诉称,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u0026rdquo;,按照黑劳社发(2007)1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知青档案的保管部门,在收到原告的退休申请后,对其档案进行了初审,其档案地区人社局2006年10月审档认定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7月,年龄未达到60周岁,吴**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无法向地区人社局申请报批退休。另外,吴**就业时间是1986年12月,按照当时的就业政策规定,就业年龄是25周岁以内。如若吴**是1952年出生,那么当时就业是不符合就业政策规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辨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以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52年7月12日。而上诉人仅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1962年7月12日出生,就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不到退休年龄,不尊重客观事实,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8号文件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和《**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不予适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黑劳社发(2007)12号《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档案保管部门有初审的法定职责,对符合退休条件的,有向地、市级劳动部门申报审批的职责。漠河县人社局做为职工档案保管部门,有对职工申请退休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申报的法定行政职责。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u0026rdquo;,漠河县人社局根据吴**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认定吴**不到法定退休时间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