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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于2014年为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发放的位于宝山乡二十公里道东,编号为20120803某某8号、20120803某某7号、20120803某某9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为本案三位第三人颁发及发包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贺长山,及委托代理人张**、葛某某,第二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法定代表人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持有盖有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印章的编号为20120803某某8号、20120803某某7号、20120803某某9号位于宝山乡二十公里道东土地面积每人60亩三本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宝山乡人民政府违法为三位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违法发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否认三位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宝山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第二被告宝山村石莹屯否认是本村发包。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8日公告,2015年8月1日证明各一份,证明,三位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公告作废,并证明,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没有向三位第三人发放过土地使用证。

农经站台账一份,证明1999年第一批发证时就没有三位第三人,并证明,三位第三人手中的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所发。

第二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土地使用纠纷已通过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10仲裁开庭时,第三人陈某某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仲裁委员会中止了仲裁程序,建议我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进行解决,我认为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为三位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该地是宝山乡宝泉村集体土地,土地所有者为宝泉村而不是石莹屯,该地是我在1983年到1984年开垦的,面积共计18公顷,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征得宝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没有我开荒者的同意,所以被告无权给三位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宝山乡人民政府(2015)2号文件,证明,宝山乡人民政府知道三位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

仲裁中止通知书,证明,在仲裁时第三人陈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是宝山乡政府和宝山乡石莹屯。

逊克县开荒办开荒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块是宝山乡宝泉村的集体土地。

宝**委会证明,证明,这18垧地是原告开垦的。

农机具转卖小农场耕地转交议定书,证明,争议的18公顷土地是原告开垦的,原告无偿移交给何某某,有权随时向何**要回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首先要说明的是作为宝山乡人民政府从没有以政府的名誉和乡政府的身份为三个第三人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届政府也曾多次向上几届政府进行过咨询,到底是哪一届政府以宝山乡政府的名誉为本案三个第三人颁发过土地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得到证实曾以政府名誉为三个第三人发放过土地经营权证书。作为乡政府十分明白,如果以乡政府的名誉为农民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乡农经站有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或机关的登记材料,本案三个第三人从未在宝山乡农经站进行过土地登记,至于三个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怎么来的,本届政府是不得而知,是什么人给发放的或者是以其他何种渠道得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宝山乡几届政府都不清楚。总之,宝山乡政府从未以乡政府的名誉为本案三个第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本案三位第三人怎么得到的土地使用证只有他们自己知道,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要重申的是,本乡政府从没有以政府的名誉或政府的身份为本案三位第三人发放过土地经营权证。

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辩称:我刚才看见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的笔体不是我们村上颁发和发包的,发证时我还在当村主任,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已全部作废了,他们怎么得到的土地使用证我也不清楚。

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传唤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宝山乡政府文件及仲裁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找过宝山乡政府处理过此纠纷,并向仲裁机构提起过仲裁,但与三位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无关连性,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逊克县开荒办开荒登记表,宝**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小农场及农机具转卖议定书,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宝山乡宝泉村,开垦人为原告张某某,1985年3月由原告张某某转让给何某某,对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争议地从开垦到原告转让全过程,本院在定案时可作为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影像资料,宝山乡政府证明及宝山乡政府农经台账,证明,宝山乡人民政府2015年5月曾向全乡进行过公告,声明2014年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作废。并证明宝山乡政府从未向本案三位第三人发放过土地经营权使用证,对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已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张某某在宝山乡开垦了18公顷(270亩)耕地,1985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农机具转卖及农场耕地转交议定书,原告张某某将农机具作价18500.00元卖给何某某,18公顷土地由何某某耕种,由何某某偿还原告贷款18500.00元及利息,何某某经营一段时间后,于1999年4月又将这18公顷土地转让给宝山村(七连)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三人,后赵某某将自己部分土地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刘某某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某某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为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发包的位于宝山乡二十公里道东编号为20120803329号、20120803328号、20120803327号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在全乡发出公告,公示2014年宝山乡发放的全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无法全乡统一编号,无法输入农委集体土地管理系统做作废处理,更换新证(其中包括本案三位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原告要求撤销的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再查明,被告逊克县宝山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称,宝山乡历届政府从未为本案三位第三人发放过土地经营权证,乡政府土地登记台账也无三位第三人登记的记录,(并提供证据在卷)被告逊克县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村主任辩称,宝山村石莹屯也从未为本案三位第三人发放过此证,二被告不承认本案三位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建立机关的文档管理制度,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系统。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为了统一全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输入农委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系统,已于2015年8月5日将全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全乡公告作废,重新更换统一编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手中持有的编号为20120803某某8号、20120803某某7号、20120803某某9号,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在公告范围之内,已经作废,如果三位第三人认为你们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取得的,可向宝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更换新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案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手中持有的编号为20120803某某9号、20120803某某8号、20120803某某7号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被告宝山乡宝山村石莹屯,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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