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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松江规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关于小昆山镇永丰村水产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农用地审核批复通知书,文号为沪(松)设农批(2014)15号”。松江规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王**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月30日,松江规土局向王**作出沪松规土信(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王**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松江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的编号为沪松规土信(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判令松江规土局作出沪(松)设农批(2014)15号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松**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第三部分对设施农用地的审核要求作了规定:农业项目涉及设施农用地建设的,在对整个农业项目进行审批前,先进行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区(县)政府组织区(县)农委和规土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同意。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区(县)农委、规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批复同意,设施农用地用地时限视农业项目性质而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设施农用地审核未通过的,视其审核环节由区(县)农委或区(县)规土局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通知用地单位。故松**土局自应获取过王**申请的政府信息、或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松**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仅仅答复王**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松**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同时,《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是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与否的规定,该法条并无松**土局所称的第(五)项的内容。松**土局的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松**土局作出的编号为沪松规土信(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没有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滥用法律条文,适用根本不存在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文书也不符合规范。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提供。原审法院仅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和恢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沪(松)设农批(2014)15号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明确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开机关,在原审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被上诉人没有再行答复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关于小昆山镇永丰村水产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农用地审核批复通知书,文号为沪(松)设农批(2014)15号”。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载*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经审查,《条例》并未作出该答复书所称的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应规定,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原审诉请在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后判令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诉请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审查后再行作出书面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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