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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红裕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要求确认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赔)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和3月,施**与赵**分别签订两份租房协议,约定施**租赁赵**所有位于某村某组某号中的部分房屋用作“甲维修部”的经营场所。2013年1月,赵**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所有某村某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公司给予搬迁补偿安置。之后,赵**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施**未搬离。2014年6月,赵**与**公司再次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公司支付赵**“甲维修部”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营业执照变更费等计人民币20,170元。同年6月21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另行向施**支付了35,000元的补偿款。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施**认为,2014年6月19日,浦江镇政府、赵**在未告知施**的情况下,由浦江镇政府安排大量施工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并未能妥善安置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导致该设施设备因次日大雨而损坏。施**与赵**的租赁合同至浦江镇政府强制拆房时尚未解除,施**仍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浦江镇政府强拆施**租赁居住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浦江镇政府赔偿施**因实施强拆涉案房屋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由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施**提出其租赁的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导致其所有经营设备等物品受损,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等证据,均仅反映了涉案房屋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浦江镇政府实施了其所述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而根据浦江镇政府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江工业园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因房屋所有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故涉案房屋被拆的行为应为一般民事行为,并非系浦江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施**要求浦江镇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施**与赵**之间因房屋租赁、搬迁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可另觅途径解决。遂判决驳回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第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也未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妥善安置,导致设备因下雨而损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未实施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拆除涉案房屋系由浦**园区委托相关人员实施的,且在涉案房屋拆除时,上诉人已完成搬迁工作,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第三人和**公司均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补偿金额足以弥补上诉人因搬迁产生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坚持一审时的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与**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才拆除的,且第三人和**公司均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鉴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赔偿其因实施强拆涉案房屋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由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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