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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肇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向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肇**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马**和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针对原告马**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马**和第三人赵**的土地登记并作废了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是邻居。赵**是后买的原告家西邻的房子,两房中间有一米空地各0.5米为抹房所用,后于1998年赵**将其买的房子扒倒又在其后院新建四间新房。从其新建房东山墙垂直线看,也可说明原告的房子与原来西邻家的房子也是有一米距离的。而赵**家盖完新房便强行贴着原告家西山墙砌起一道砖墙,明显侵占原告家50公分的使用地。赵**否认他家与原告家房屋间距为一米的事实。两家是1999年发生的纠纷,被告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与赵**早在1993年于宅基地问题上就存在纠纷,是毫无根据的。同时肇东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也是违法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先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然而,被告在没有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等便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原告家的土地证予以注销。违背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适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规定,即其注销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没有纠正被告的错误决定。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该处理决定。首先,经过被告查阅马**、赵**宗地档案,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双方当事人及邻里进行了询问取证,发现宗地档案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事实认定:1、申请人马**宅基地实际东西长度南侧14.08米,北侧因没有明显界限无法测量,1991年宗地档案审批表没有镇政府、国土局和市政府公章,外业测量错误,房屋东侧5.50米测量5.8米、房屋7.50米测量8.00米,草图标注有误,导致绘制宗地图错误及方位错误,房东、西两侧数字标注颠倒,1998年宗地档案中的界址调查表邻居盖章错误,东、西邻居盖章颠倒,宗地图标注数字错误,将房屋周围东、西、南、北数字相加标注在宅基地外侧。2、被申请人赵**宅基地实际东西长度南侧16.40米,北侧因没有明显界限无法测量。1991年宗地档案审批表没有镇政府、国土局和市政府公章,外业草图标注有误,导致绘制宗地图错误及方位错误,房东、西两侧数字标注颠倒。1998年宗地档案中的界址调查表邻居盖章错误,东、西邻居盖章颠倒,宗地图标注数字错误,将房屋周围东、西、南、北数字相加标注在宅基地外侧,故宅基地形状和数字相等。3、由于双方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现状已经改变,双方对自己所争议的土地,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能说明其争议的地方属于自己使用,无法确认权利归属。其次,被告在多次调解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国土部门办理更正登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相邻土地存有争议,矛盾较大,均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更正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注销其原土地证书的权力,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91年、1998年马兆宽的宗地档案各1份,以证明当时的工作人员测量标注的数字、方向及四邻盖章都是错误的。

2、1991年、1998年赵**的宗地档案各1份,以证明丈量有误、数据标注有误、没有签字盖章、宗地图方位南北颠倒。

3、马**、赵**、王**、于**、张**、苏**、于**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霍**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马**和赵**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及1991年和1998年土地测量的经过。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是真实的,但是上面记载的内容存在笔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马**、苏**的证言和霍**的第二份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言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马**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马**宅基地西侧有50公分地方,上面写的是5米,但应该是50公分。

2、行政复议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以提起行政诉讼。

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为此案件付出了很多时间和精力。

4、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当时原始院墙的状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本院对证言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与第三人赵**是东西邻居,马**住东侧,赵**住西侧。后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马**向肇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家宅基地界线进行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注销双方1991年和1998年两次土地登记。同时作废1991年马**1739号土地证、赵**1738号土地证和1998年马**宗地号9号和赵**宗地号10号的土地使用证。马**不服,向绥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绥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马**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第三人赵**因土地使用权属产生争议,根据原告马**的申请,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发现土地登记确有错误后,没有依法进行更正登记,也没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直接作出注销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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