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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海林**理办公室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海林**理办公室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第三人王**于2013年8月22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侴喜金、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4日将原告张**名下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名下并颁发了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证据2、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丈夫刘*(已故)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据3、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96年出资购买本单位位于海林市三道河子镇的海林市公安局莲花分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楼,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并交纳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王**来到该住宅楼,声称此处房产是第三人的,并拿出一本2007年5月14日由被告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方知自家房屋产权被第三人王**侵害。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任何事实依据,是被告违规发放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查实2007年5月办理至王**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没有转移登记的转让合同、卖方手续、契约票据等要件,直接登记到王**名下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名下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海林市**办公室关于对王**名下房屋产权证予以更正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是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要求第三人办理更正登记的事实。证据2、《海林**理办公室关于张**、刘*更正申请的答复》和《关于对张**、刘*提出房产公告作废申请的答复》各1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其也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违法,但拒不纠正。

被告辩称

被告海林**理办公室辩称: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王**丈夫刘*(已故)来到被告处,出示了张**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转移登记要件,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因民事一、二审判决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故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意义。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任何人,该审批表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档案无页码,不符合关于档案制作的相关规定,但可以推定第三人经过了合法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份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时间,对其程序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此证的合法性应由本案判决一并作出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原海林**镇乡建办针对原告座落于海林市**安分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5.22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颁发了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的丈夫刘*(已去世)持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身份证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海林**理办公室下设的海林**镇房管所将张**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名下,并向王**颁发了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海林市**办公室关于对王**名下房屋产权证予以更正的通知》。2012年12月7日和12月12日,被告相继向张**、刘*送达《海林**理办公室关于张**、刘*更正申请的答复》和《关于对张**、刘*提出房产公告作废申请的答复》。第三人王**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我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座落于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海林市公安局莲花分局家属楼1-302室面积55.22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王**所有。原告不服(2013)海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牡丹**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审批表、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海林市**办公室关于对王**名下房屋产权证予以更正的通知》、《海林**理办公室关于张**、刘*更正申请的答复》和《关于对张**、刘*提出房产公告作废申请的答复》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只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或证明等文件,而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房屋确权之诉的民事判决结果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并不矛盾,因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是诉争房屋原始权利和归属,与之相对应的是房屋初始登记;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转移登记的范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可以凭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海林**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4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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