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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2001年6月我到绥芬河市政府举报绥芬**管理局违法行使职权的事,该局局长让他人找我协调举报的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绥芬河市房产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我举报人严重后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行政赔偿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刘**未能举证证明被诉绥芬**管理局作出了何种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刘**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刘**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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