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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海林市妇幼保健院卫生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海林市妇幼保健院卫生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市妇幼保健院于2005年8月15日签发F230219472号《出生医学证明》,确认第三人刘某某出生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母亲姓名张**,父亲姓名刘**。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刘某某的出生证明是被告签发的;证据2、介绍信,证明牡丹江市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基层组织的名义证明刘某某出生手续丢失,出生日期及姓名;证据3:亲子关系声明,证明被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具备亲子关系声明要件;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具备身份证明要件。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黑卫基妇发(2004)899号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牡卫联发(2005)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违反《母婴保健法》和《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居住在牡丹江市区的刘**、张**的养子刘某某签发了F230219472号《出生医学证明》,虚假证明了其亲子关系。2012年1月6日,原告赵**的儿子刘**病逝,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继承纠纷。因被告违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将本是养子关系证明为亲子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规签发的F230219472号《出生医学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赵**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及刘**生前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与刘**系母子关系;证据2、刘**与李**收养协议1份,证明刘某某被刘**、张**收养,刘某某的生父叫温**,生母叫卢**,当时的送养人是刘某某的外祖母李**;证据3、证人王**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刘**一起到海林来,在什么单位我记不清了,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后我就把刘某某出生证给取走了,下楼给了刘**。我和刘**是朋友关系。今天出庭是刘**的姐姐刘**让我来的。刘**对我说,因为有我的签字,让我过来说明一下签字的过程。出生证是海林的,什么样的记不清了。刘**没上楼,张**没有到海林来。刘**和张**收养孩子的事我知道,收养的孩子就是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孩子。刘**当时说你不用管,把字签上,其他事情我们处理”。证据4、证人张**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不是刘**和张**亲生的。我与刘**是表兄弟,张**是我伯父的养女。我出了趟远门,刘**和张**家就有个孩子满地跑,他们跟我解释是他们抱养的孩子,这个孩子就是刘某某,时间是2005年。我们住的不远,经常去刘**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林市妇幼保健院辩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依据如下材料为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1、刘**、张**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2、牡丹江市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3、刘**、张**二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完全符合黑卫基妇发(2004)899号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牡卫联发(20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张**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1-4的关联性和程序真实性即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客观存在过没有异议,此4份证据在被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客观存在,对这4份证据的程序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3、4被告有异议,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依据如下材料:1、刘**、张**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2、牡丹江市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3、刘**、张**二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向刘**出具了新生儿姓名为刘某某、父亲姓名为刘**、母亲姓名为张**的《出生医学证明》。以上事实有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牡丹江市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刘**、张**亲子关系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被告海林市妇幼保健院不是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幼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法律上的授权,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被告签发的新生儿姓名为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某某不是刘**和第三人张**的亲生子,而是二人收养的孩子,但原告提供证明此主张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不能被采信,致使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材料应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被告签发新生儿姓名为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此规章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符合牡丹江市卫生局、公安局牡卫联发(2005)5号文件第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补发及为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的规定,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在地”与被告有关联,即新生儿的分娩地或新生儿父母任何一方的户籍地在海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然而,牡卫联发(2005)5号文件的效力层级为地级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基于存在此缺陷,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

综上所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签发的F230219472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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