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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朝*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2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月22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朝*及其辩护人包*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朝*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嘎查嘎查达期间,在协助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发放2011年牧草良种补贴过程中,私自决定将该嘎查的6600亩集体草场,分别以朝*、宝*、孙某某、萨某某名义申报牧草良种补贴,四人分别得补贴款36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补贴款发放后,宝*按事前约定将其所得的10000元补贴款分给朝*。四人所得补贴款均用于个自生活支出。

案发后,宝*、孙某某、萨某某与被告人朝*将66000

元上缴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朝*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共计4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朝*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66000元,因被告人朝*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据为已有46000元,故对被告人辩解称应当认定其实际使用4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66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朝勒利用其职务为本人及他人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共计66000元,其如何分配该款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涉案的66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其贪污数额,不应认定46000元。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朝*对原审法院定罪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理由有失偏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朝*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66000元,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及其它书证能够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朝*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共计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抗诉机关“贪污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理由成立,因原审被告人朝*利用其职务为本人及他人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共计66000元,其如何分配该款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涉案的66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其贪污数额,不应认定46000元,同时孙某某、宝*、萨某某在申报补贴时不知道是将集体草场以个人名义申报,并且整个申报过程由朝*操作,故辩护人的“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抗诉理由有失偏颇”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朝*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贪污46000元不妥,应当认定66000元,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朝*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朝*犯贪污罪。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处对原审被告人朝*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朝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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