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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李*甲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李*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甲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秋季,时任鄂伦春自治旗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报账员的邢**利用参与本村粮食补贴申报工作的便利,伪造其母亲付某某2000年交农业税的收据,以其母亲的名义虚报耕地130亩,骗取付某某名下2008年-2013年的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共计36995.40元据为己有。同时邢**又以村委会欠自己的工资,以其工资抵顶2000年农业税为理由,为自己虚报2000年时其并不存在的耕地130亩享受补贴,从而领取2008年-2013年的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共计36995.40元据为己有。

2014年1月3日,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邢**在已经领取本村符合条件的2013年农猎民家庭冬季煤炭补贴款后,又指使会计李*甲从本村已领取完煤炭补贴的农户中找出20名户籍人口,以这20人的名义重复上报20户煤炭补贴名单,骗取煤炭补贴款12000元,分给李*甲3000元,余款邢**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经过、采取刑事拘留手续、取保候审手续合法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证明证实2000年-2012年邢**属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报账员,2012年至今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至今被告人李*甲任报账员。

4、鄂伦春自治旗政府2008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没有缴纳农业税的土地,退耕还林的耕地面积不享受直接补贴。

5、付某某2008年申报粮食补贴材料证实,被告人邢**伪造付某某在2000年11月28日缴纳4926元的税费票据,并以此票据向宜里镇政府进行申报粮食直补。

6、邢**2008年申报粮食补贴材料证实,被告人邢**以2000年村委会欠其工资抵顶税费,并以此向宜里镇政府进行申报粮食直补。

7、2008年至2013年付某某直补、综合补贴领取明细复印件、付某某惠农一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邢**领取补贴的情况。

8、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落实2013年农猎民低收入家庭冬季煤炭补贴资金的通知、宜里镇政府关于下拨2013年煤炭补贴明细表、会议记录证实,对低收入家庭享受冬季煤炭补贴的具体规定,及给扎西村165户指标享受煤炭补贴。

9、宜里镇政府记账凭证、77-79页宜里镇民政办发放农户煤炭补贴收据、宜里镇政府提供的扎西村煤炭补贴发放明细、李*甲提供的煤炭补贴明细、鄂伦**财政局提供的煤炭补贴明细、邢**提供的煤炭补贴发放明细证实,邢**从宜里镇政府领取煤炭补贴款,并对165户进行发放的情况。

10、扎西村2013年后申报的20户煤炭补贴发放明细证实,邢**与李*甲共同伪造后进行申报,由邢**领取后,在明细表上邢**自己签字后据为己有。

11、收据证实,邢**于2014年6月23日将涉案款48995.40元上缴鄂伦春自治旗检察院。

12、宜里镇财政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邢**以工资顶税申报享受粮食直补,应取消143亩。

13、宜里镇**办公室的2014年5月9日的情况说明证实,邢**2008年工资、补助已挂账冲减2000年税费,但经土地部门核实邢**2000年土地台账耕地亩数为22.3亩,其工资只可以顶22.3亩的税费,不能抵顶所申报的130亩耕地税费,且邢**2005年已经申报35亩,已经享受粮食补贴,不应重复以同一地块享受粮食补贴。

1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邢**的母亲,与丈夫邢*、小儿子邢某某一家在一起过,我丈夫有120多亩地在邢*名下。2008年我没有申报过粮食直补,也没有粮食补贴一卡通”。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宜里镇政府财政所会计,2008年旗里给一些补报、漏报粮食补贴的任务,根据要求,审核是否有鄂伦春自治旗本地农业户口和2000年缴纳农业税。扎西村村姜忠军和会计邢**到镇里申报的,有二十多户,包括邢**的130亩,付某某的130亩,当时提供了缴纳农业税的票据和户口本,没有核对土地台账。邢**申报的130亩是以村干部工资抵顶2000年税费,但2000年有没有这些土地没有核对。当时就以村干部工资抵顶2000年税费符合政策。后来2014年4月经过核查发现付某某没有土地应该取消,邢**的工资抵顶20000年税费申报130亩,他的工资抵顶不了那么多的粮食直补,把多出来的部分取消”。

16、证人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在扎西村和副村长徐**、邢**等人,还有部分村民代表,就煤炭补贴如何分配进行开会研究。经过统计有170多户符合有农业户口常住村要求,当时时间要求特别紧,后期邢**和我说怕引发矛盾,我告诉邢**找苗*补报10户,因为事先就和苗*副镇长沟通了,怕发放煤炭补贴引发矛盾就留了一些名额”。

17、证人苗*证言证实,“我分管宜里镇2013年煤炭补贴的事宜,开会要求必须是农业户口和人户分离不超过一年的。后来补报煤炭补贴的是扎西村、诺敏河村、小二红村矛盾较集中的村扎西村的是邢**和李*甲补报的,他们补报20户说是有遗漏的。后期我们用电话随机回访每村5-10户,都回答煤炭补贴发放了”。

1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我是扎西村村长,邢**是会计。2002年3月份的时候村民付某某的1.7垧土地按每垧1.5千元转让给邢**了。2000年邢**的地在扎西村三组,经过查看当时他按22亩缴纳的税费”。

1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德某某书记在我家召开的党员大会和部分村民大会,开会研究煤炭补贴款发放问题。当时确定是有农业户口的给,李*甲拿出来扎西村村民名单,大家讨论后不同意。李*甲说因为时间紧就这么报,等补贴款下来再按实际情况发,大家就同意了。发放时有一部分是李*甲在我家发放的,发了多少不知道,我家得了600元”。

20、扎西村165户煤炭补贴名单上没有的村民有高龙、李**、李**、孙*某、温某某、奚某某、王**、孙*、徐**、邰*甲、韩**、郭**、郭**、韩**、韩**、殷**、李*、陶*、王**、李*己。

21、证人李**、李*乙、包和平、郭**、高*、李*己、邓**、包**、孙*、奚**、李*庚、赵**、徐**、李*、韩**、张**、王**、陶**、宋**、黄**、李*庚、郭**、张*乙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徐**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3年的煤炭补贴是邢**发放的,我丈夫吴*领取的,在吴*名下签字了。20户煤炭补贴的王*丁的身份证号是我的,但名字差一个字,表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字的,也没有领取过这笔钱”。

23、被告人邢**的供述“2005年自己申报了35亩粮食补贴,这符合粮食补贴条件。2005年没有把村上转让给我的三块土地报上,2008年开始申报,这三块地报一百一十多亩,包括我退耕还林的36.3亩,然后又多填了十多亩,凑成130亩申报的。2008年我用村会计工资顶的农业税,申报了130亩的粮食补贴,我当时200多亩地。2008年宜里镇政府让申报粮食直补,有落下或遗漏的重新补报,接通知后村支书姜**说咱俩一家补报一些吧,我就找出以前收税剩下的空白票据,伪造的母亲付某某2000年完税凭证,给她申报了130亩粮食直补。付某某其实没有土地,在2000年的时候也没有交过税,付某某名下的粮食补贴都是自己领取的,从2008年共领取补贴36995.40元,领取的钱给母亲两万多元,剩余的自己花了,母亲不知道自己给他伪造粮食直补的事。2008年政府说旗管户口不能继续享受粮食直补了,这些旗管户口的人都把地转到有农业户口的人名下继续享受补贴。2013年发放低收入农户取暖补贴时,镇政府下文件后,当时和镇党委副书记兼村支书德某某协商,最后定的是在本旗内有农业户口的,在扎西村长期居住的,可以享受煤炭补贴。初步定的符合条件的是一百四、五十户,我当时和德某某说能否多争取点,德某某说问一问,后来民政部门给我们165户指标。这165户是我让李*甲制定的,因为我们村比较分散,现取户口本来不及,有个别的是用同户人员顶的名字,报到镇政府的。第一次申报的165户我和李*甲领取的,回家第二天给李*甲106户的补贴6.36万元让他发放,剩余的59户我发放的,都发放到各户本人了。第二次申报的20户不是真实的,因为165户的补贴发完后七八天,我和李*甲研究申报这20户,怕有人遗漏了。这20户的名单身份证号是李*甲提供的,上报后交给镇政府民政了。后来我到民政领取的1.2万元,下楼后我给李*甲3000元。当时没有确定这3000元具体发给谁,告诉李*甲有人找你,你就给人发了,剩余的9000元在我手中。当时第二次申报20户的补贴,当时想做村里的费用,因为我们公出、开会或到镇政府办事都是自己垫付的”。

24、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镇政府开煤炭补贴的会,要求各村统计常住农业户口的户数,邢**问我扎西村有多少,我说大约有一百多户。后来德某某和邢**召开会议,镇政府给的指标是165户,让把详细名单确定了。我们经过确定,全村有120多户,165户就不够了。后来按照文件要求,把不是在扎西村常住的去掉了,就剩余140多户了,不够165户了。邢**说随便找几个有户口的填够165户,后填这些是从符合补贴条件的户里分离出来的。把名单确定后就上报到镇政府民政了。补贴款是邢**领取的,他领出来给我106户的补贴款6.36万元,我就按照名单在徐*甲家发放的。邢**的怎么发放的不知道。这些钱发放后邢**打电话说向镇政府又申请了一些煤炭补贴,让我和他取,自己不想去,邢**又打电话,没有办法就跟着去了。和邢**到镇政府苗*副镇长的办公室说补贴款不够发,还有很多村民要,再给一些吧。苗*说把名单列出来给民政。我和邢**就到外面,他让我写名单,自己没有写。邢**写了20个人名单,邢**念名,我又重新写了一遍。这20人是从之前的165户名单里分离出来的,邢**拿名单到镇政府民政那儿,民政的用电脑打了一遍,让邢**在负责人栏签字了,邢**让我在发放人处签字。到下午邢**自己把1.2万元领取出来了,在回家的路上给我3000元,说我让你给谁就给谁。过两三天邢**让我给包*甲一份补贴,包*甲不符合条件。过几天我感觉不对就给不符合条件的张*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邢**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农补贴款。又伙同被告人李**骗取煤炭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邢**违法所得36995.4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粮食补贴款的认定亩数上出现证据存疑而不能构成犯罪;3、占有煤炭补贴款应认定诈骗罪。上诉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抗辩理由不影响悔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担任村委会报账员期间,利用申报粮食补贴的工作便利,以其母亲名义及为自己申报拥有耕地的事实,骗取国家的粮农补贴款73990.80元。担任村委会主任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甲侵吞国家对农户的煤炭补贴款12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甲为从犯。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邢**持“粮食补贴款的认定亩数上出现证据存疑而不能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2002年前完税的耕地为22.3亩,且在2005年已经申报粮食补贴。2008年申报的130亩土地在2002年以前未缴农业税,不符合享有国家粮农补贴的条件。故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邢**系村委会组成人员,组织申报粮食直补工作,其行为系协助政府管理行政工作的行为。辩护人所持“占有煤炭补贴款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邢**侵吞国家对低收入农户的煤炭款是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其职务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侵吞对象属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款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邢**的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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