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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鄂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院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呼刑减字第223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呼刑减字第1449号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裁定。刑满日期2016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以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8月、10月、11月,2012年4月、7月、11月、2013年9月、10月、12月、2014年1月连续记功10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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