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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00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任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财务科长张某某提供40500元的票据和自己去北京办事的实际花销19500元的票据,共计报销60000元,将其中405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的亲属于2014年8月25日将40500元人民币赃款退给办案机关。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及林业厅文件、证人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山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40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赃,且被告人陈*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诉人陈**任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院长(正处级),主持该院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科、人事科。2012年4月,上诉人陈**借去北京办事之机,让财务科长张某某给其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万元,其在北京实际花销19500元。2012年9月,上诉人陈**将支出19500元的票据交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将剩余的40500元票据凑齐,一并办理了审批手续,由陈**签字报销,陈**通过上述方法将公款405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上诉人陈**的亲属将40500元人民币退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文件、中共内**业厅党组文件、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文件,证实上诉人陈**于2009年2月12日任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院长,级别为正处级,主持该院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科、人事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4月陈**说有事用钱,因出纳不在,其就从个人卡中先行给陈**转账6万元,之后陈**让其找了40500元票据交给办公室副主任高*,由高*填写审批单向单位进行报销,报销后将6万元还给其的事实。

(2)证人高*证实,6万元是给陈**报销的钱,其中19500元的票据是陈**给的,40500元的票据是张某某给的,报销后这6万元陈**让其给了张某某的事实。

(3)证人由某某证实,陈**对其说有笔6万元费用需要报销,经办人找其签字的时候其就签单的事实。

3、银行明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明细帐、记帐凭证、费用支出审批单、发票,证实6万元的转款及报销情况。

4、收据,证实上诉人陈**的亲属于2014年8月25日将40500元人民币退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5、上诉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院长期间,让财务科长张某某寻找40500元票据加上其去北京办事支出19500元的票据,由办公室主任高*办理报销手续予以报销,其将405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单位公款4050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张某某向上诉人陈**账户汇款6万元的线索后对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询问,陈**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原判决在对上诉人陈**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所具有的有关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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