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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贪污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呼铁局呼和工务段*和线路车间呼一工区工长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单位财物且价值人民币12603.3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附证据有工长任职命令及证明材料、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勘验检查笔录及附件、呼和浩特工务段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担任呼铁局呼和工务段*和线路车间呼一工区工长的职权便利,指使临时工张**联系人员、车辆和切割设备准备把放在呼铁局焊轨段院内的废钢轨卖掉。张**按其要求找来七名临时工并电话联系收购人员徐某某。当日14时许,由被告人申某某指挥,张**及刘*、张*乙(系徐某某安排雇佣)等人将该批5.208吨废旧钢轨切割、装车,并经申某某骗取出门证,于当日17时离开并运至徐某某处销赃,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3.36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呼和地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呼铁工务段工作人员在焊轨段院内清点时发现废旧钢轨丢失的事实;

2、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种类、数量;

3、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赃物的事实;

4、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把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收条:证实呼和浩特工务段材料科收到呼和地区刑警大队缴获窃取的废旧钢轨的事实;

6、证人张*丙证言:证实申某某工作职责;

7、证人吕*证言:证实丢失钢轨的型号、种类、质量等内容;

8、证人张**、徐某某、张**、陈某某、田某某、李**、梁*、谢*、王某某、李*乙、贺某某证言:证实其互相联系整个作案过程;

9、鉴定意见:证实重废钢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420元;

10、工长任职命令及证明材料、线路工长岗位职责、高级技师聘书及证明材料、申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管理国有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单位财物且价值人民币12603.3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移送的赃款、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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