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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杜家**卫生院在配合静**济医院对所属辖区内55岁以上参合农民进行健康体检时,领取静**济医院10540元补助款,未入卫生院帐务,由王某某支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错,但是,同**院通知卫生院院长领补助款,我们也是在静乐县乡镇卫生院院长下乡体检补助表上签字领取了补助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杜家**卫生院在配合静**济医院对所属辖区内55岁以上参合农民进行健康体检,体检结束后,同**院制作了静乐县乡镇卫生院院长下乡体检补助表并通知王某某去同**院领取10540元补助,被告人王某某领取后,未入卫生院帐务,由自己支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人口信息、县卫生局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2.报销凭证、补助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同**院参合农民健康体检补助款105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称自己在乡镇卫生院院长下乡体检补助表上签字领补助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是事实,被告人在认识上产生误解,导致犯罪,主观恶意小。案发后积极退缴贪污的10540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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