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时任本县西井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的被告人牛某某在为本单位向上级机关争取资金的过程中,自己垫付费用8000元。2010年春节前找时任西**党委书记谢某某谎称自己争取资金花了20000元,谢某某便安排政府的江某某借给牛某某20000元,牛某某还清垫付的8000元后,将剩余的12000元贪污归己。
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到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退还赃款1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及票据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归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牛某某担任本县西井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在为本单位向上级机关争取资金的过程中,自己垫付费用8000元。2010年春节前找时任西**党委书记谢某某谎称自己争取资金花了20000元,谢某某便安排政府的江某某借给牛某某20000元,牛某某还清垫付的8000元后,将剩余的12000元贪污归己。案发后,其主动到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担任本县西井镇党政秘书、武装干事;2005年12月至2011年4月担任该镇武装部长;2011年4月至今担任该镇纪检书记;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可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牛某某所退的赃款2000元;
5、自首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6、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出具了关于虚开12000元钱的具体情况说明;
7、经费审核报销单,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虚开12000元的票据情况;
8、西井镇政府账目记录及借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向本县西井镇政府借款27000元的情况;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3月份其担任本县西**党委书记兼镇长。当时县里要求每名副科级干部都有去争取资金的任务要求,当年底牛某某争取回上级资金50000元。在争取资金过程中的经费是牛某某自己垫付的,资金到位后,牛某某给其说垫付了20000元让给解决,由于牛某某未提供所支出的票据,其就安**党委秘书江某某从财务上借给牛某某20000元。到了2011年7、8月份,牛某某找其审批开支单据,因为其已经调离西井镇,所以就没有审批单据;
1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本县西井镇政府会计。牛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11月9日借款3000元、11月19日借款4000元,当时谢某某书记让牛某某先借上20000元外出公务,等年底结账时牛某某未把支出单据拿来报账,其只好把这三张借条挂到账里了;
1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09年,其为了响应谢某某书记提出的镇财力有限,机关工作人员要主动外出为西井镇的建设和发展争取资金的号召,其便主动联络,多方协调,以修缮镇政府机关房屋为由,年底在市财政局争取到资金50000元。由于前期在争取资金过程中自己垫付了8000多元,2010年春节前,其找到谢某某书记说自己争取资金花了20000元左右,他便安排江某某从镇政府账上暂借给20000元。这20000元除还清垫付的8000元以外,剩余的12000元用于了自己的其他开支。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牛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