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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齐**在任庆**机局局长期间,利用县农机局审核上报农机补贴的权利,于2010年5月两次接受庆**机公司经理徐**的贿赂70000元;2011年8月初又接受庆城县徐**的贿赂63700元;2011年3月接受庆**机公司经理王*的贿赂20000元。共计受贿153700元。

被告人齐**在任庆**机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11次指示单位工作人员采用虚假票据报销、虚列领款花名表报账等形式套取保护性耕作项目、农机作业综合示范项目、阳光工程项目、柴油救灾款等项目资金,用于单位其他支出,共计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32298.3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庆城县农机局财政报账凭证、记账凭证、帐外支出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利用虚假票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32298.31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他人现金67300元、2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20000元个人没有占有,是向省上争取农机补贴资金的活动经费,收受徐**现金70000元绝无此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资金都用作单位办公经费开支,且是在当时农机局班子成员会上集体决定的,不是其个人的意见,应当由班子所有成员承担此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从被告人齐**的身份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观方面讲被告人齐**的行为不符合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2、滥用职权罪中认定套取资金金额为432298.31元不准,应按庆**纪委查处的28万元认定;3、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70000元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1、2011年初,庆**机公司经理王*对王**、王**提出庆城县人口多,但农机补贴资金少,市农机公司除了在庆城县外其他各县都有销售点和销售人员,为了增加公司在庆城的销售及农机补贴数量,王*提出给庆**机局局长齐**给点资金,让齐**帮忙多争取农机补贴,王**、王**同意。2011年3月10日王**在庆阳**农行用其身份证开户,存入20000元,办理卡号为622848020507046815银行卡一张,将卡交给王*,王*和王**于当日到兰州开全省农机补贴工作会,在开会期间,二人到被告人齐**住宿的兰州友谊饭店,将该卡交给齐**,并告诉了银行卡密码,希望被告人齐**能在省上为庆城县多争取农机补贴指标。

2、2009年初,庆**机公司经理徐**向该县时任农机局局长齐**提出给其公司销售的农机具申请补贴,被告人齐**答复该公司没有补贴资质,不能申报补贴,随后,徐**挂靠了市农机的资质享受补贴,并答应每台给被告人齐**手续费300元。2011年庆**机公司销售享受农机补贴的“鸿发牌”手扶拖拉机219台,在公司将申报补贴材料上交县农机局后,农机局对申报材料向省农机局上报。2011年7月份齐**打电话要求徐某某将给其的手续费结一下,徐**让齐**给其提供一个账号,随后齐**将卡号为6228484020507046815、姓名王某某(王某某在庆阳市**路支行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开的)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徐某某。2011年7月29日,徐某某让出纳**给农机局的手续费打到这个卡上,贾某某到庆城**西街支行,从其保管的公司账户给王某某的账户转入63700元。2011年8月初的一天,齐**让其妻何*某从其妹何*甲处要来何*甲丈夫陈*的身份证,8月14日,齐**和何*甲到从庆城**西街支行,用陈*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0581596818,当日将农机公司给王**银行卡打入的63700元连同该卡余额198元共计63869元转存所办的陈*银行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于2014年3月17日、5月7日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了非法所得8.37万元。

综上,被告人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二次,计人民币83700元,全部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中共**组织部证明证实:齐**,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11年10月任庆城**农机局局长;

投案自首及涉案非法所得上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和5月7日向庆城县检察院反贪局和渎职局投案并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83700元;

(3)王**农业银行卡(622848020207046815)业务凭证证实:该卡于2011年3月10日在庆阳市安定路农行用其身份证开户,当日存现金20000元,在同年8月14日存款63869元;

(4)平检技鉴(2015)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王**银行卡号6228484020507046815在2011年7月7日存款20000元,8月14日取款63869元,陈妙银行卡号62284840205896818在2011年8月14日存款63869元3张存取款凭条上“王某某”和“陈*”的签名均系何**亲笔书写;平检技鉴(2015)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陈*银行卡号62284840205896818在2012年7月25日存款40000元,序号为27h10024取款20000元3张取款凭条上的“陈*”签名均系齐*亲笔书写;

(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将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告知齐**、何**、齐*、王某某、陈*,五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的这四份文件检验鉴定书所鉴定的结果和齐**、何**、齐*所谈情况一致,证实了齐**的供述及何**、齐*二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这二张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为齐**,卡上所涉及现金被齐**用做家用支出;

(6)证人屈某某、李**、王*某、王*、王**、贾某某、何**、何**、齐*、陈*、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受贿的原因、时间、受贿数额及赃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

(7)被告人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征。

二、滥用职权罪

1、2006年初,庆**机局在实施县农综办7.7万元保护性耕作项目时,被告人齐**在安排项目实施确要求只实施一部分,给单位留一部分资金。后该局副局长钱**在庆城县熊家庙乡的郑庄、三王,李*三个行政村共实施机耕地310亩左右。实际支出项目管理费10000元,招待费2073元,机械费6500元,耕作费和旅差费21173元,税金173元和2382.69元,共计42301.69元。2006年底在向县财政报账时,齐**指示用虚假票据进行报账,除支付实际支出外,将该项目剩余资金34698.31元用做单位的其他支出。

2、2006年4月份,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县科技局“农机作业综合示范推广”4.5万元项目。齐**未安排对该项目实际实施。2006年底进行项目验收时,农机局在县农综办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耕作项目实施的基础上重复验收,然后用虚假票据进行财政报账,套取该项目资金45000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3、2006年,庆阳市农机局拨付庆城县农机局柴油救灾款1.8万元。庆城县农机局未将该款发放给受灾农户。2007年4月份,在齐**的指示下,用虚列了王**、王**、魏某某、贾某某等共十人,每人领取1800元柴油补贴款的领款花名表进行财政报账,套取柴油救灾款18000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4、2007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县农综办5、5万元的保护性耕作项目。齐**在安排项目实施时明确要求只实施一部分,给单位留一部分资金。后该局在庆城县赤城乡万胜堡村、熊家庙乡范**、熊庄、文岭、张庄三个村为部分村民实施了土地机耕。实际支出保护性耕作费2000元,绿耕费7260元,机耕费7260元,项目作业费13920元,资料费180元,税金2618元,机耕地款200元,农药费5930元,共计39368元。2007年底在向县财政报账时,齐**指示用虚假票据进行报账,除实际支出外,将该项目剩余资金15632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5、2007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县科技局“农机作业综合示范推广”2万元。在齐**的指示下对该项目未全部实施,实际支出2000元的机械购置费和300元的项目鉴定费。2008年1月份财政报账时,用虚假票据进行财政报账,套取该项目资金17700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6、2008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县农综办3.5万元的保护性耕作项目,该局在庆城县城乡老庄村、白家窑村为部分村民实施了土地机耕。实际支出张**保护性耕作费1286元,农药等其他费用1450元,共计12736元。2008年底在向县财政报账时,齐**指示用虚假票据进行报账,除支付实际支出外,将该项目剩余资金22264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7、2008年初,庆**机局在实施庆城县阳光办2008年阳光工程7.4万元项目时,实际支出招待费2850元,购买图书款7750元,培训费补助费4050元,项目管理费4400元,共计19150元。培训结束后,在齐**的指示下,用虚假票据向财政报账74000元,对套取的54850元入单位帐外资金中用做其他支出。

8、2009年初,庆**机局在庆城县赤城乡范村、黄塚子村,吴庄村实施县农办6万元保护性耕作项目。2009年底,在齐**的指示下,农机局会计范**将该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同一年一并实施的**业部20万元保护性耕作项目中进行了报账。对县农综班的项目用二张虚假票据向财政报账,后将所报60000元的现金除支出用于该项目的2比招待费3776元外,剩余的56224元全部入单位帐外资金中用作其他支出。

9、2009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庆城县阳光办2009年阳光工程8万元项目。齐**未安排对该项目实际实施。2010年初,在齐**的指示下,用向车建孝富购置图书费33400元,向樊**支付住宿费21000元,向樊**富购置学习用品10000元等虚假票据向财政报账,后将所报80000元现金除支**广校收取的4000元管理费外,剩余的76000元全部入单位帐外资金中用作其他支出。

10、2010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县农综办7.9821万元保护性耕作项目。该局在庆城县驿马镇杏园村、南极庙村为部分村民实施了土地机耕。实际支付廖**机耕费16373元,张**机耕费10766元,张**农药费752元,共计27891元。2010年底在向县财政报账时,齐**指示用虛假票据进行报账,除支付实际支出外,将该项目剩余资金51930元入单位帐外资金用做其他支出。

11、2010年初,庆城县农机局承担实施庆城县阳光办2010年阳光工程4万元项目。齐**未安排对该项目实际实施。2011年初,在齐**的指示下,用向樊**支付住宿费17000元、向车建孝支付培训费资料费10300元,向许**支付时食宿补助费12700元的三张虚假票据向财政报账,后将所报40000元现金全部入单位帐外资金中用作其他支出。

综上,被告人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32298.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财政报账报账内容,庆城县农机局帐外资金支出凭证,庆城县农机局帐外资金支出清单,庆城县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耕作受益农户花名册,庆城县科技局2006年农机作业综合示范项目计划及经费通知及鉴定验收,庆城县赤城乡万胜堡村、武庄、范村、黄塚村委会证明,庆城县2007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耕作受益农户花名册,庆城县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项目耕作受益农户花名表,庆城县赤城乡老*、百家窑行政村证明,庆城县新华书店证明,庆城县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耕作受益农户花名册,庆城县2009年承担**业部保护性耕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查报告及总结,庆城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保护性耕作受益农户花名册,庆城县驿马镇南极庙村证明;

(2)证人范某某、钱某某、杨*某、刘某某、弓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王**、王**、魏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封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李**、张某某、樊某某、杨*、谭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吴某某、温某某、张**、索某某、彭某某、车某某、孙某某、张**、王**、樊**、廖某某、许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1)(2)证实被告人齐**在任庆**机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11次指示单位工作人员采用虚假票据报销、虚列领款花名表报账等形式套取保护性耕作项目、农机作业综合示范项目、阳光工程项目、柴油救灾款等项目资金,用于单位其他支出,共计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32298.31元。

(3)被告人齐**的供述、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庆**机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指示本单位人员利用虚假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32298.31元,致使国家和农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在庭审中对受贿7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当庭质证,只有行贿人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人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辩称接受他人20000元系向省上争取农机补贴资金的活动经费,经查,并无此项支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对滥用职权罪,辩解认为是由单位班子集体决定,应由班子所有成员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身份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根据全**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中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的规定,国家机关委派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齐**系庆城县组织部任命的农机局的管理者,其代表国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人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数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定的数额是由侦查机关根据该单位账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定的数额,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仲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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