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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来犯受贿罪、被告人陈**犯行贿罪一案,甘肃**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白水江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林局”)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人陈**合伙投资开发建设花**电站,并注册成立了花庄坝水电**公司(以下简称“花庄坝公司”)。白林局与陈**按照6:4的股权比例出资,并由白林局局长刘**任董事长(后局长更换为单**),陈**任副董事长,被告人王**任白林局产业办主任,兼任花庄坝公司董事。截止2010年10月,花**电站共投入建设资金1460万元,其中白林局投资870万元,陈**投资590万元。期间,王**于2008年4月被任命为白林局副局长,同年8月开始分管花庄坝电站建设工作。

2010年10月份,白林局与陈**经过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白林局出资收购陈**持有的百分之四十股份,预计支付给陈**810万元。2010年12月24日,白林局支付给陈**500万元;2011年1月7日,白林局又从公存款账户转入陈**建行账户310万元。

由于王*来从2008年担任白林局副局长之后一直分管花庄坝水电站的工作,并在后来股权转让过程中多次与陈**协商。陈**在第一笔股权转让费500万元到账后,请王*来帮忙将尾款尽快拨付,另对王*来在平时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极大支持极为感谢,提出要送给王*来10万元作为感谢费。在股权转让费810万元由白林局全部拨付给陈**之后,陈**向王*来索要银行账户,王*来将其妻马**的建行工资账号告知了陈**。陈**于2011年1月13日,给该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该10万元到马**账户后,马**用来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后又将其中9万元通过白林局水电服务中心账务转至陇西马慧红账户,用于归还此前王*来买商品房时的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退缴了10万元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任职证明、白林局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及相关账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凭证、自首材料、悔过书;2、证人张**,马**的证言;3、被告人王**、陈**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以其犯罪的目的及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3、被成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涉案赃款10万元由成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王*来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陈**曾要求上诉人让白林局尽快支付尾款是原审被告人陈**的正当权利,并无不妥。股权收购完成后,上诉人王*来和原审被告人陈**只是朋友关系。他认为上诉人生活困难,可以在经济上帮助,给10万元作为资助,应该是正常的民事行为。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极大的支持缺乏事实和证据。而且,上诉人对工程大力支持,只能说明其工作积极,尽职尽责。3、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未妨害所在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4、上诉人在口供中认为自己是受贿,原因在于法律知识欠缺,事实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并不准确。不能仅仅以上诉人错误的口供来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陈**在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只在最后一次笔录里承认自己是行贿,前提是在检察院人员做了工作的情况下,而且当时母亲生病住院,孩子就要参加高考,可以说原审被告人陈**是为了早日取保候审,而做了违心的口供。在庭审时原审被告人陈**对这一点也一再强调和陈述。诉请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审被告人陈**谋取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始终是由白林局局长刘**牵头决策、经会议研究并报主管局批准而作出的,上诉人王**没有决定权。2、上诉人王**的“自首材料”(没有签署时间)中陈述10万元是感谢费,感谢多年来的工作合作及支持,之后的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感谢费,一审庭审中也是如此陈述。原审被告人陈**的笔录中多次供述10万元为资助性质的借款,2014年笔录中承认是行贿,但行贿的原因和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是在其母亲有病住院、孩子参加高考、为早日取保候审而做的的有罪供述。3、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在平时工程建设中给予原审被告人陈**极大支持,但支持的具体内容、方式无证据证实。4、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陈**对于10万元的性质均有不同供述,相互不能印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王**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收受原审被告人陈**10万元贿赂,上诉人王**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构成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事先虽未对原审被告人陈**作出过尽快拨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的意思表示和承诺,也不知原审被告人陈**行贿之事,但对于原审被告人陈**尽快拨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的请托事项事先是明知的,事后对于原审被告人陈**的行贿并未表示反对,或经礼节性推让后予以收受,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陈**之所以对上诉人王**行贿,并非是单纯的朋友之情或感谢,而是基于双方之前曾经存在的利害关系,双方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王**因特定身份而享有的特定权力,给上诉人王**10万元实质是对公权力的收买。上诉人王**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是否为他人实际谋得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受贿、原审被告人陈**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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