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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金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朔州**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应判其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原审被告人金**、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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