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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贪污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乐于2008-2012年任偏关县楼沟乡永兴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1年偏关县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中,被告人范*乐以曾为永兴村和永**校做工的吕**、刘**等13人作为债权人上报县化债办,偏关县化债办于2011年10月21日将教育化债款23028元按照核定的化债资金分别打入13名债权人的信合通卡内,被告人范*乐于2011年12月21日将王存在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白雪峰账户内的800元支取,将胡**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彭三仁账户内的3000元支取。于2011年12月21日将彭三仁账户内的1500元支取。于2011年12月29日将范*小账户内的1600元支取,将徐**账户内的1200元支取。于2012年1月5日将刘**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王*账户内的1200元支取,将冯**账户内的700元支取。于2012年1月12日将陈在保账户内的240元支取,将王反乱账户内的360元支取,将王存在账户内的185元支取,将白雪峰账户内的43元支取,将胡**账户内的68元支取,王*账户内的66元支取。于2012年1月14日将彭三仁账户内的1150元支取,共支取15112元,挪作家用。该款于2012年6月20日由范*乐存入上述11人卡内。

2011年、2012年,被告人范**领取永兴村集体粮农直补款11293元,其中8895元用于集体开支,其余2252元用于偿还永兴村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保德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涉嫌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8月6日立案。

2、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出生于1956年1月13日,偏关县楼沟乡政府证明证实,范**从2008年12月-2012年8月20日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辩解)我于1998年开始一直任永兴村支书,我村村委大修在2006年以后,学校维修从1998年-2005年,2008年以前记的农村土账。2007年现金保管崔X生外出打工,后来死亡,影响记账,后来纪委、检察院又拿走账务,故没法记账。

2012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9日四次的供述与辩解:教育化债卡内的15296元都是由他保管。

2012年8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粮农直补款村委开支了八千多,剩下自己挪用了。教育化债卡办下来后,给了王**360元,彭**1000元,刘**1010元,陈在保240元,白雪峰843元,秦**3515元,打在他卡上了,剩下的16060元,存在徐**等11人卡上的有15296元。这部分钱我都动过,挪作家用了,偏关纪委调查我,2012年6月20我害怕就把钱存进去了。

2012年9月18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2012年的粮农直补资金,2011年的教育化债23028元,一部分用于集体开支,一部分我个人挪用了。

4、证人刘X(永兴村会计)的证言证实,范**领取粮农直补款后没有入集体财务章,当时他给的我借款单据,教育化债款也是他给的借款单据,我手中没有集体开支单据。

5、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2日的客户交易对账单证实,2011年12月21日将王存在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白雪峰账户内的800元支取,将胡**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彭三仁账户内的3000元支取。于2011年12月21日将彭三仁账户内的1500元支取。于2011年12月29日将范*小账户内的1600元支取,将徐**账户内的1200元支取。于2012年1月5日将刘**账户内的1000元支取,将王*账户内的1200元支取,将冯**账户内的700元支取。于2012年1月12日将陈在保账户内的240元支取,将王反乱账户内的360元支取,将王存在账户内的185元支取,将白雪峰账户内的43元支取,将胡**账户内的68元支取,王*账户内的66元支取。于2012年1月14日将彭三仁账户内的1150元支取,共支取15112元。上述款项又于2012年6月20日存入原卡内。

6、偏关县楼沟乡政府的粮食直补到户表、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范**领取郝二女、裴**名下的粮农直补款11293元。

7、公诉机关提供的永兴村的开支条据24页,合计8895元,被告人范**签名确认。

8、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实,永兴村范**在2012年6月30日支取郝二女名下1197元、裴**名下的1055元做为归还范**、刘**名下给集体贷款利息。

综合以上证据,2012年8月22日以前,被告人范**四次陈述教育化债卡*的15296元都是由他保存,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于2012年8月22查出被告人范**保管的十一张卡*的15112元都取出过,又于2012年6月20日存入,询问被告人范**时,被告人范**陈述他挪作家用了,他因为害怕偏关纪委调查又将钱补入,应认定为挪用行为。

关于粮农直补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了永兴村的集体开支条据8895元,剩余2252元用于归还集体贷款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将粮农直补款11293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5112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只能证明被告人范**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套取国家款项,即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教育化债卡办出来后,卡由范**保管,永兴村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仍未解除,被告人范**将卡内钱取出挪作家用应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不服,以教育化债款打倒个人卡上之后,便成为卡主人个人的钱,卡主人个人的钱是私款,一审法院以挪用公款定罪显然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刘X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范**交来普九教育债务款(彭**等12人信用卡)壹万玖仟伍佰壹十贰元(19512元)。收款人:刘X。”同日,范**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普九教育债务款19512元正。(信用卡顶当事人债务)(帐拿回来准确记账后,抽欠条)。”对该收据、借据,范**在2012年8月22日保德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借条是偏关纪委调查时,我临时写的,为了应付纪委调查,后来交到会计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义务教育化债款的用途是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相关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其性质是公款。该款打到个人卡上,卡主人要钱不要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当时作为永兴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保管该卡,但卡上的钱系教育化债专项资金,是公款。对2011年12月20日刘X所开的收据及范**所打的借条,范**在2012年8月22日保德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借条是偏关纪委调查时,我临时写的,为了应付纪委调查,后来交到会计手中。”故该收据与借条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将其保管的11张卡内的钱15112元挪作家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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