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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忻州**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忻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东x乡后x村83.88亩土地用于云马焦化厂建设。后x村村委安排该村会计被告人张**依据云马焦化厂所占用村民的具体土地亩数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表。张**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征地补偿表时,除将其弟张x龙(又名张x喜)应补0.9亩征地补偿款72874.8元作入表内外,又以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2013年7月31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东x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日,张**持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到中国农业**长征支行将各补偿户应补款项分别打入补偿户个人存折,并将存折领回。2013年8月3日,后x村委统一向被征地村民发放上述补偿款存折,张**将征地补偿发放表上补偿数额为72874.8元对应的“张x龙”手写改为“张x喜”,该存折由张x龙妻子张x芳签字按手印领取。补偿数额为84210.88元对应的张x龙存折则在未经村主任审核情况下由张**签写了“张x龙”字样后领取。在随后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后x村委成员发现张x龙有重复领款的情况,并汇报了东x乡三资中心。乡三资中心核实情况后,责令被告人张**将以张x龙虚报的84210.88元补偿款存折交回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将虚报款84210.88元退回乡三资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府区**服务中心证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征地补偿款计算办法、东x乡后x村云马焦化厂征地一次性补偿发放表、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后x村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款入账通知单、中**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证人张x虎、宋x华、李x清、孔x全、武x荣、候x良、张x和的证言、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后x村报账会计,在经办征地补偿款事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过,并且在立案前,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东x乡三资中心,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该征地补偿款已存入张x龙的存折,张**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其已实际控制财物,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企图贪污的8.4万元尚在张x龙的存折上,张**的行为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发现后,存折即被扣留,张**并未控制补偿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村委将钱退回三资中心,避免公共财产受损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自己的行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忻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东x乡后x村83.88亩土地用于云马焦化厂建设。后x村村委安排该村会计被告人张**依据云马焦化厂所占用村民的具体土地亩数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表。张**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征地补偿表时,除将其弟张x龙(又名张x喜)应补0.9亩征地补偿款72874.8元作入表内外,又以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2013年7月31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东x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日,张**持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到中国农业**长征支行将各补偿户应补款项分别打入补偿户个人存折,并将存折领回。2013年8月3日,后x村委统一向被征地村民发放上述补偿款存折,张**将征地补偿发放表上补偿数额为72874.8元对应的“张x龙”手写改为“张x喜”,该存折由张x龙妻子张x芳签字按手印领取。补偿数额为84210.88元对应的张x龙存折则在未经村主任审核情况下由张**签写了“张x龙”字样后领取。在随后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后x村委成员发现张x龙有重复领款的情况,并汇报了东x乡三资中心。乡三资中心核实情况后,责令被告人张**将以张x龙虚报的84210.88元补偿款存折交回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将虚报款84210.88元退回乡三资中心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的供认证实,张**以其弟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并在发放表上签字的事实;

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府区**服务中心证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征地补偿款计算办法、东x乡后x村云马焦化厂征地一次性补偿发放表、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后x村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款入账通知单、中**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证实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证人张x虎、宋x华、李x清、孔x全、武x荣、候x良、张x和的证言证实,张**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被村委发现,存折被控制未被拿走并交回乡三资中心的事实;

证人张x虎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悔过书证实张**对所犯罪行悔过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张**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后x村报账会计,在经办征地补偿款事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过,并且在立案前,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东x乡三资中心,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该征地补偿款已存入张x龙的存折,张**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但未实际控制财物,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企图贪污的8.4万元尚在张x龙的存折上,张**的行为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发现后,存折即被扣留,张**并未控制补偿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村委将钱退回三资中心,避免公共财产受损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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