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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李XX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尧都**党委书记孙XX(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任XX、李XX,由李XX负责协调,任XX以临汾市尧都区XX专业合作社(法人为任XX)的名义开具三张虚假收款收据合计金额25万元(分别是2010年1月5日开具10万元、2010年3月30日开具5万元、2010年7月14日开具10万元),孙XX在该三张虚假收款收据上签批同意后,由XX政府分三次将该款转入临汾市尧都区XX专业合作社。被告人任XX将该25万元提出后,全部以现金方式交给孙XX,孙XX将该250000元公款非法据为已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贪污和协调,没有开虚假收据,这笔款项也未经其手,因而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一天,尧都区XX原党委书记孙XX,通过时任该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李XX与在该林业站工作的被告人任XX协调沟通后,安排以任XX为法人代表的临汾市尧都区XX专业合作社,借用该合作社与镇政府原先签有尧陵路绿化工程合同的机会,通过转帐走一笔钱。后来,经孙XX安排和被告人李XX的协助沟通,被告人任XX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14日、分三次出具了1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的三支虚假收款收据。孙XX在该三支虚假收款收据上签批同意后,由XX政府分三次将该款共计25万元转入临汾市尧都区XX专业合作社。被告人任XX分三次将该25万元提出后,全部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孙XX,由孙XX非法据为已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汾市尧都区林业局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任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临汾市尧都区XX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人任XX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3、被告人任XX的供述材料,证明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时任XX林业站站长的李XX在办公室对任XX说“孙XX书记要通过你的XX合作社转一笔款,让你处理一下”,又说“那是咱们的领导咱惹得起吗,以后有什么事给你穿个小鞋怎么办,你还是去见一下孙书记吧”。任XX便去见了孙XX,孙说有一件麻烦事需要从XX合作社转一笔钱,借尧陵路绿化工程合同的空档把这笔钱处理了。任XX被逼无奈便答应了。2010年1月5日上午,李XX给任XX说:“你去见一下孙书记,把之前说的那事办一下”。任XX见到孙后按孙的要求开了一张尧林路经济林补助款10万元的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拿给李XX看后说“你交待的办好了,明天给孙书记取钱”。1月7日任XX取出10万元现金后对李XX说“钱取出来了”,李说“头在哩,你赶快给送上去吧”。任XX随后将钱给了孙XX。2010年3月份和2010年7月份,经孙XX安排李XX分两次通知,任XX分别出具了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可视绿化劳务款票据,办理了相关转帐手续后提现金给了孙XX。

4、李XX的供述材料,证明了孙XX安排从XX政府分三次给任XX的柏*合作社转款25万元,该款由任XX提现后全部交给了孙XX。办理这三次转款都是由李XX先和任XX说的,虽然促成了孙XX的贪污,但是迫于领导的权威,不敢违抗。

5、孙XX的谈话笔录,印证了二被告人配合孙XX通过转帐、提现的方式,帮助孙贪污公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因为孙认为自己和任XX关系不是很好,每次都让林业站站长李XX给其沟通。

6、XX政府会计曹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0年1月6日、6月14日和7月17日,XX专业合作人法人代表任XX分三次拿着书记孙XX和镇长孙一X签批的收款凭证找自己要求转款,虽然不符合财金纪律,但经请示书记孙XX后全部转到合作社账户,共计25万元。

7、XX镇长孙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给XX专业合作社转款25万元的记凭凭证收款收据三支都是任XX找自己签的字,因为党委书记先签过了,自己没有问题就签批了。

8、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二被告人帮助孙XX贪污公款25万元的事实,孙XX已按贪污罪定罪量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李XX按照孙XX的指示,采取虚开收款收据、转账、提现的手段,为孙贪污25万元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的共犯,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贪污也未经手赃款转帐和提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孙XX、任XX及李XX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孙XX所贪污的25万元款项的三次转帐和提现,都是李XX按照孙XX的指示协助按排任XX办理的。因而对其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是受领导指示为他人贪污提供便利条件,自己没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XX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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